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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簡寶桂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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