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文傑各有新臺幣(下同
- 二、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3條規定,文書得不由本人親自書寫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王文傑對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主張對王文傑有系爭債權及系爭執行費,經被上訴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次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
- (三)上訴人對於有與王文傑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 (四)至證人即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時之仲介毛同娟到庭證述:當時
- (五)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起訴請求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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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邱月霜
被上訴人 周素綿
蕭崇順
蕭崇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文傑各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本院確定判決可證,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支出執行費各320元,合計96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不具理由,聲明異議稱王文傑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異議非本人所為不生效力,且依上訴人之子邵育偉於另案偵查中所提王文傑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王文傑確實對上訴人有25萬元押租金債權(下稱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但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可認王文傑已陷於無資力。
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文傑,依租賃關係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王文傑4萬320元(含系爭債權及系爭執行費),其中4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王文傑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王文傑4萬320元,及其中4萬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周素綿代位受領。
㈢上訴人應給付王文傑4萬320元,及其中4萬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蕭崇順代位受領。
㈣上訴人應給付王文傑4萬320元,及其中4萬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蕭崇統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3條規定,文書得不由本人親自書寫,但可以蓋章代替簽名,上訴人委請李鳴翱律師代撰異議狀並蓋邱月霜印章,難謂效力不及本人,且該章曾在本院109年訴字第2975號使用。
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初係出租給茄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宏彥,因斯時茄傑公司尚未申請設立許可,故由王文傑簽約,待茄傑公司設立後,便改由茄傑公司簽立租約,並付押金,故系爭押租金債權係存在於茄傑公司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文傑之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王文傑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各給付王文傑4萬320元,及其中4萬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並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對王文傑有系爭債權及系爭執行費,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76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855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7685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被上訴人主張王文傑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因王文傑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文傑請求確認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王文傑4萬32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王文傑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因王文傑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文傑請求確認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王文傑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亦即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交付押租金之目的意在擔保,性質上本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無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當然隨租賃契約而移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上訴人對於有與王文傑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25萬元押租金係由王文傑以現金支付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上訴人與王文傑間係同時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及就25萬元部分成立押租金契約。
上訴人辯稱本係茄傑公司要承租系爭房屋,但因尚未設立登記,故由王文傑與伊先簽立系爭契約,之後茄傑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再轉由茄傑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等語,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上訴人與茄傑公司間於108年3月1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87頁至第89頁、限閱卷)。
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茄傑公司另行簽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茄傑公司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一情。
本件25萬元押租金既由王文傑所交付,依前所述,縱使系爭房屋之租約已移轉予茄傑公司,然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而茄傑公司並未實際支付25萬元之押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與王文傑於108年3月15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亦未見王文傑係代理茄傑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或王文傑係代理茄傑公司支付25萬元押租金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茄傑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亦未記載王文傑所交付之25萬元押租金已移轉予茄傑公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自難認王文傑已將25萬元之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茄傑公司。
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由王文傑移轉為茄傑公司,尚難認上訴人與王文傑間之25萬元押租金契約,亦已一併移轉予茄傑公司。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押租金債權已移轉予茄傑公司、王文傑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押租金債權等語,難認有理。
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王文傑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證人即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時之仲介毛同娟到庭證述:當時是上訴人主動來找伊,請伊幫忙出租系爭房屋,…後來有同事跟伊合作,當時同事有客戶要租系爭房屋,叫王文傑,後來談成租賃事宜,當時是在伊公司簽約,有王文傑本人、上訴人及邵育偉,簽約時王文傑有說是個人先代表公司,將來這個租約會由公司出面承租,因為要申請公司,把系爭房屋當店面,要做餐飲業,還有展示雪茄館,因為當時要先有一個自然人承租店面,之後才能用這個地址去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到時會轉換租約。
…後來多久轉換租約伊不清楚,因為就由上訴人跟公司自己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毛同娟之證述,僅能證明王文傑確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表示之後會由茄傑公司換約承租一情,對於之後上訴人與茄傑公司換約承租之過程毛同娟並未參與,自無法證明系爭押租金債權確已移轉茄傑公司一事。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邵育偉則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是租給茄傑公司,是上訴人去找仲介出租系爭房屋,但詳細情形如何找到房客伊不清楚,伊只是簽合約那次被叫去。
…當時茄傑公司還沒有成立,委託王文傑來承租,有講說等公司成立後,銀行也辦妥,就會進行轉約,至於細節伊不記得了。
…簽訂第一份租約時,王文傑有支付押金,伊記得應該是用現金。
後來簽立第二份租賃契約,形式上並沒有拿現金、給現金的動作,因為一開始簽第一份合約時,伊等就知道王文傑是代茄傑公司來簽約,伊當時有問過,忘記是店長還是公司其他股東說內部有協調王文傑支付的押金就轉成茄傑公司支付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從邵育偉之證述可知,25萬元押金確為王文傑所交付,茄傑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押金予上訴人,則依前揭所述,可認25萬元之押租金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文傑間。
至邵育偉雖證述曾聽聞店長還是公司其他股東說有協調王文傑支付的押金就轉成茄傑公司支付的押金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433、10825、11710號案件中陳述:系爭房屋所有權是伊,出租人也是伊,伊從108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租給王文傑,租賃期間從108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30日等語;王文傑於前開案件中亦自承:餐廳實際經營人是伊,茄傑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伊父親王宏彥,但王宏彥只是掛名等語,有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再參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當庭陳報之茄傑公司負責人王宏彥之聲明書,其上記載「茄傑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王文傑先生的行為實屬個人行為,與茄傑(股)無關,特此聲明。
負責人王宏彥」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則王文傑與茄傑公司關係為何、王文傑是否確有將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押租金債權實際移轉予茄傑公司等情,均非無疑。
自難僅以邵育偉證述曾聽聞店長還是公司其他股東說有協調王文傑支付的押金就轉成茄傑公司支付的押金等語,即認定系爭押租金債權確已移轉予茄傑公司。
(五)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王文傑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已於前述。
而被上訴人為王文傑之債權人,王文傑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各為32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
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文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王文傑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文傑4萬320元,及其中4萬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起訴請求確認王文傑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文傑4萬320元,及其中4萬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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