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23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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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上訴人 趙叔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台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其與青知有限公司(下稱青知公司)間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訂之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2萬元,嗣於本件上訴時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8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生之爭執,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尚公司)與青知公司於107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青知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理彬分別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

而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部分(即第一項標的ZigBeeCoordinator Firmware、第二項標的ZigBeeRouter Firmware、第三項標的Z-WaveController Firmware),被上訴人僅於108年6月25日在Line群組上貼出一包ZIP壓縮檔的程式檔案(該檔案名為For_EFR32MG14P732F256GM48),並僅告知協作夥伴們那個檔案是給「EFR32MG14P732F256GM48”」這一顆SoC使用,足見其未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交付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予上訴人,第二與第三項標的物則更是未曾進行開發。

㈡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程式檔案如同廢棄物一般毫無功能,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電郵等方式催促被上訴人履約,卻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突然於10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㈢就系爭契約第二項標的物部分,系爭契約第二項標的物之硬體規格為上訴人特有之規格,非按此硬體規格所開發之程式,即無法在其上正確地運作,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開發第一項標的物十分吃力且敬業精神不足,力主遵循正確的工法,逐項依序進行開發,全力完成一項之後再進行下一項,以業主之身份,攔阻被上訴人不理性之爆衝,未曾交付此硬體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根本就無從進行開發,這從被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上傳程式或是舉行工作會議,即足以證明。

㈣就系爭契約第三項標的物之開發工具部分,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然而,被上訴人始終不領取,故第三項標的物未曾也無從進行開發。

㈤因此,系爭契約訂定三項標的物,被上訴人僅止於Line群組上貼出一包如同廢棄物一般毫無功能的第一項標的物程式檔案,也未遵照契約規定交付完整之程式碼(sourcecode) 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第一項標的物開發工程「擺爛」,與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其後之第二與第三項標的物,自然受波及而卡關,無從也未曾進行開發,故被上訴人未開發完成符合系爭契約規格的任一項標的物。

㈥但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收取全數開發費用,卻連首先動工開發的第一項標的物都無法完成,離譜地只在Line 群組上貼出一包如同廢棄物一般毫無功能的程式檔案就再也沒有下文,視契約條款為無物,亦不理會催促其立即改正之存證信函。

㈦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承攬人青知公司無權片面解約,詎青知公司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3條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青知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即108年7月21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逾期每日違約金為1,000元,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以及第4條第4項第一款之規定,累計應賠償之金額已逾1500萬元以上,原告據此前已先起訴請求青知公司及趙叔強給付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違約金10萬元,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判決駁回,茲另提起本件訴訟先向被告趙叔強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違約金12萬元,餘額另案追索。

㈧況且,被上訴人既然已收取全數開發費用,整個開發案已耗費了近十個月卻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扯爛汙停擺而陷入跛腳之狀態,導致開發期程延宕,商機流失而造成巨大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不利於上訴人一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

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萬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終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確定判決,認定已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且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10萬元違約金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小字347、110年度小上字85號駁回請求判決確定。

㈡因此,兩造就契約終止、違約金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充分攻防辯論,有爭點效適用,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亦肯認:「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及青知公司、趙叔強是否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既已在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訴中係被告抗辯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等人充分辯論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作成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及青知公司、連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認系爭契約業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青知公司、連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自無違約之可言,該案請求期間為有爭點效適用」等語,則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2日經判決認定合法終止,上訴人前案主張請求違約金之法律關係,也經判決無理由確定,均於本件審理有爭點效適用,故上訴人本件請求「108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9日」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稽。

㈢就上訴人本件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上訴人應先舉證有何損害?以及損害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有何因果關係,即被上訴人若不終止委任,上訴人則可不受此損害。

然上訴人迄今僅提出上證二之規格相近之成品產品售價,與本件被上訴人僅負責產品專案一部分,並非規格相近之成品,以此計算損害,過於牽強。

㈣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無法提出無瑕之主機板,硬體瑕疵應上訴人自行排除。

甚至更換晶片,是以,依照原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法提供情形下,被上訴人就算終止委任契約,也不致產生損害,又縱有不利,也屬於不可歸責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不於此時終止,上訴人即可不受該項損害。

更遑論,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㈤再者,上訴人於108年5月以前提供主機版上雖有合於約定之晶片,但屬有瑕疵主機板(通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至6月21日方交付無問題之更換晶片後之主機板,但卻將機板晶片更換為EFR32MG14P7332F256GM48,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一:Zigbee Function Spec,意即約定軟體設計開發晶片型號:EFR32MG1B132F256GM48),被上訴人對變更晶片亦未表同意,而上訴人既已更改晶片,原系爭契約債之關係已改,自須雙方另約協議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試行於正式機板上研究撰寫更換後晶片之程式碼,並請求上訴人另議報酬,上訴人卻不願與被上訴人重議約定,從而,契約第一、二、三項標的物,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均無法提供原約定晶片及無瑕疵之正式機板,被上訴人也無從進行開發。

㈥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2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為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產品售價參考、銷貨總額及淨利統計等文件為證(111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卷第13-19頁,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61、77、109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已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3、127-13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元,有無理由?㈡就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12萬元之部分: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

⑵經查,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另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青知公司及本件被上訴人趙叔強賠償10萬元違約金,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審理後,於110年4月27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於110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略以:「經查,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業經確定乙節,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依系爭確定判決載…足認系爭契約有無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乙節,屬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至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附此說明),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足見系爭契約業於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洵可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契約款項已逾兩年半,仍未完成交付標的物,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而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先向被告求償其中部分金額計10萬元,餘額另案追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按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而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云云,參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有上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111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卷第39-41頁),應可採據。

⑶因而,上訴人上揭請求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則就系爭契約是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以及青知公司、趙叔強是否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既已在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請求交付標的、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列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及青知公司、連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次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為請求,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自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故,就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先向被告趙叔強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違約金12萬元,餘額另案追索」之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可以確定。

㈢次就上訴人與青知公司間之終止契約過程部分:⑴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日與青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

而就履約過程所發生障礙情形,亦據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雖提供合於契約約定晶片之主機板,但因屬有瑕疵之主機板(通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上訴人於6月21日方交付更換晶片後無問題主機板,但卻將機板晶片更換為EFR32MG14P7332F256GM48,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一:Zigbee Function Spec,意即第一項標的約定軟體設計開發之晶片型號為:EFR32MG1B132F256GM48),被上訴人試行於該機板研究撰寫更換後晶片之程式碼,並請求上訴人另議報酬,上訴人卻不願與被上訴人重議約定,因此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訴字第4855號確定判決、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確定判決等為證(111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卷第39-46頁),應堪確定,因此,依照前揭判決之意旨,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交付契約約定晶片之第一項標的主機板,而屬違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應可認定,而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雙方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於108年7月12日終止,亦堪確定。

⑵其次,青知公司前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檔名為For_EFR32MG14P732F256GM48)傳送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認為該檔案不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因而於:①108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台端於107年11月2日與我方簽立合約承攬物聯網系統之開發設計,依約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否則依序按第4條第4項及第2條第2項之約定處置,至全數完成始為終止。

台端自始至今未曾履行第4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違約事證明確,特此諭知遵守,免淪惡意違約之責究!我方正進行開發案之整合測試,台端若拒絕參與應負之事項,我方為此而產生之費用,必定依約向台端求償…」等語;

以及於②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台端於108年6月25日提出的程式映像檔經測試發現完全不會動作,我方7月4日之電子郵件通知,台端業已閱覽在案,必須進行改正並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交與我方…」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111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109頁),並為雙方不予爭執,應堪確定。

⑶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未完成契約約定交付之三項標的,但是:①就系爭契約第一項標的物部分,係因上訴人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主機板予青知公司,以及上訴人變更主機板晶片規格,經青知公司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

②而就系爭契約第二、三項標的物部分,亦經上訴人自承:因系爭契約第二項標的物之硬體規格為上訴人特有之規格,非按此硬體規格所開發之程式,即無法在其上正確地運作,上訴人以業主之身份,未曾交付此硬體給被上訴人,就第三項標的物部分,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被上訴人未前來領取,故被上訴人根本就無從進行開發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據,亦可確定(本院卷第164頁)。

⑷因此,就系爭契約簽訂後之過程,先後乃為:①於107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

②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供之主機板有瑕疵(通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

③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交付更換晶片之主機板,但卻更換機板晶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④青知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傳送予上訴人;

⑤上訴人認為該檔案不符合契約約定,因而108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⑥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業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而終止;

⑦上訴人再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應可確定。

㈣再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12萬元之部分:⑴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其次,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

因此,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即應為認定之要件。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⑶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2月20日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經准予,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80頁),因此,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符合上開要件之情形,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但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萬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自亦可確定。

⑷況且,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1月2日簽訂,而於108年7月12日終止,而審酌履約「②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供主機板有瑕疵;

③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交付主機板,但卻更換機板晶片;

④青知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傳送予上訴人;

⑤上訴人認為該檔案不符合契約約定,因而108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⑥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之過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締約之後,至000年0月間提供有瑕疵主機板,並於108年6月21日交付更換晶片之主機板,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收受更換機板晶片之主機板後,即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檔案不符合契約約定,是就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1月2日簽訂至108年7月12日終止之全履約程序以觀,青知公司於取得遭更換晶片之主機板後,確有儘速完成其作業,而係因上訴人消耗大多履約時間,因而發生遲誤過程,青知公司並無從充裕時間完成契約履行,應可確定;

據此,青知通司終止契約,即與「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顯然有間,亦可確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12萬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亦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以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12萬元,均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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