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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林宏展
被 上訴人 余亦梅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但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且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中泉通謀虛偽成立債權而併案執行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及陳中泉提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前,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惟上訴人所稱涉嫌刑事犯罪行為等情,乃是指訴被上訴人與陳中泉通謀虛偽成立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不符。
又民事法院本得獨立判斷列入被上訴人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究否存在,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依上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伊之債權為系爭司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陳中泉於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5,050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86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以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家事判決,該判決所命給付則稱系爭家事債權)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9號,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併案執行之執行費及系爭家事債權列入該分配表次序2、5,依序受分配2萬5,800元、35萬9,972元。
惟系爭司促債權成立於系爭家事判決前,屬於被上訴人與陳中泉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前已成立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先扣除並清償。
又系爭家事債權乃被上訴人與陳中泉於系爭家事事件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含增建)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以1,400萬元作為分配基準而成立,應屬無效,其執行費及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示被上訴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2萬2,800元、次序5所示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35萬9,972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22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於陳中泉名下之系爭房地(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0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9052號執行事件),經核定109年8月11日第1次拍賣之公告底價為1,400萬元,伊於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系爭家事事件(離婚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而主張系爭房地價值1,400萬元,該事件法院扣除伊之借款債權200萬元、上訴人對陳中泉之255萬元債權、柯佳克之100萬元債權,進而計算陳中泉應給付伊322萬5,000元本息(即系爭家事債權),自屬適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並依論述內容調整文字)㈠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3日以陳中泉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陳中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陳中泉之訴確定。
㈡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22日持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73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陳中泉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以89052號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經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400萬元,執行法院分別於109年8月11日、9月15日、10月13日進行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陳中泉於109年11月30日與邱月桂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以700萬元出賣予邱月桂。
㈣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提起請求陳中泉給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訴訟,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系爭家事判決判決陳中泉應給付被上訴人322萬5,000元本息(即系爭家事債權)確定。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25號支付命令聲請對陳中泉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定取被上訴人前所假扣押執行之陳中泉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60萬4,800元(已扣除250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家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 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將被上訴人之併案執行費及系爭家事債權列於次序2、次序5,並將2萬5,800元及35萬9,972元分配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中泉應先清償對其之系爭司促債務後始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系爭房地乃陳中泉與被上訴人通謀以1,400萬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基準,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推定為夫妻共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72年間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08年1月9日經調解成立改用分別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與陳中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108年1月9日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以108年1月9日為分配基準日。
又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陳中泉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時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債權,陳中泉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上訴人以89052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執行法院核定109年8月11日之第一次公開拍賣最低價額為1,400萬元,有執行法院109年7月13日北院忠108司執玄字第89052號通知可佐(見系爭家事事件卷第189至192頁),陳中泉之婚後債務包括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對上訴人之255萬元債務及對柯佳克之100萬元債務,故陳中泉之婚後財產為845萬元(14,000,000-2,000,000-2,550,000-1,000,000=8,450,000),被上訴人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陳中泉給付322萬5,000元【(8,450,000-2,000,000)÷2=3,225,000】,此經系爭家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對陳中泉有322萬5,000元本息債權(即系爭家事債權),應得於併案執行後列入分配等語,即非無稽。
㈢雖上訴人主張應先扣除並清償其對陳中泉之系爭司促債權,被上訴人對陳中泉之併案執行費及系爭家事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云云。
查系爭司促債權係於分配基準日108年1月9日前成立,觀諸系爭家事判決雖可明之(見該判決第4頁㈢之2.),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扣除婚後債務,僅是計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規定,非謂陳中泉應優先對上訴人為清償,自非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實際價值僅有700萬元,被上訴人與陳中泉就系爭房地卻以1,400萬元計算,致系爭家事判決判命陳中泉應給付被上訴人322萬5,000元本息確定,該債權為被上訴人與陳中泉通謀虛偽成立,應屬無效,自不得將執行費及債權列入分配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系爭房地於89052號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囑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09年7月7日進行詢價,並於109年7月13日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4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905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主張系爭房地應以1,400萬元計算,堪認有據。
至陳中泉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售予邱月桂,雖如前不爭執事項㈢所述,然斯時系爭房地仍經89052號執行事件執行中,非無降價求現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價格即謂以1,4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額乃被上訴人與陳中泉故意互為不實價額之意思表示。
況被上訴人與陳中泉素來感情不睦,陳中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已如前三、㈠所述,併參被上訴人亦曾對陳中泉、林宏展、柯佳克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期間對陳中泉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亦有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9號卷及110年度司執全第208號卷足稽,益徵被上訴人與陳中泉宿怨甚深,衡情實無通謀虛偽成立上開322萬5,000萬元本息債權之可能。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舉證顯有未足,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陳中泉之系爭司促債權既非優先債權,上訴人所稱系爭家事債權乃通謀虛偽成立而無效,亦未盡舉證之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5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2萬2,800元、35萬9,972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雖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6頁),惟與系爭家事事件以1,400萬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格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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