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環球認證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認證公司)
- (一)聲明部分:
- (二)環球認證公司起訴及上訴主張:華大國際公司於一0八年
-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大國際公司)
- (一)聲明部分:
- (二)華大國際公司答辯略以: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測試並
- 三、環球認證公司主張華大國際公司於一0九年七月二日、八月
-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一)兩造是否就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工作
- (二)環球認證公司是否完成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之認證測試工
- (三)環球認證公司得否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代墊之標檢局「
- (四)綜上,兩造間於一0九年七月二日、八月三日、十八日就
-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一0九年七月二日、八月三日、十八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孔恩
訴 訟 代 理 人 營畹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清敏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世偉律師
複 代 理 人 郭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環球認證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環球認證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環球認證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環球認證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環球認證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認證公司)面
(一)聲明部分:1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環球認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變更名稱,下稱華大國際公司)應再給付環球認證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就華大國際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環球認證公司起訴及上訴主張:華大國際公司於一0八年八月二日、十二月三日、一0九年七月二日、八月三日、十八日五度委託環球認證公司就所生產之車用充電器、車載充電器、四孔集線器(誤載為讀卡機)、無線充電檯燈、重力感應無線快速充電車用支架等七項產品,進行BSMI(即BUREAU OF STANDARDS,METROLOGY AND INSPEC-TION,M.O.E.A,亦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CNS13438、CNS13803、CNS14336-1,或NCC(即 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亦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之LP0002商品規格認證測試,約定之報酬加計修改費、營業稅及代墊費用,合計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項目、金額詳見附表所示),環球認證公司業已依約對該等產品進行認證測試,華大國際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報酬;
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測試之委託測試報價單固記載委託人為福耐特有限公司(下稱福耐特公司),但附表所示產品之認證測試委託均由劉培生代表,二公司設在同一址,前並有由福耐特公司委託而由華大國際公司付款,或由華大國際公司委託而由福耐特公司付款情形,足見福耐特公司係華大國際公司對外交易之名稱,均由劉培生實質掌控,二者為同一公司,華大國際公司係濫用公司制度以逃避契約義務,應例外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即不得主張與福耐特公司為不同人格,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華大國際公司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環球認證公司在原審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本息,原審判命華大國際公司給付環球認證公司二十萬九千元本息,而駁回環球認證公司其餘請求,環球認證公司就敗訴部分上訴,華大國際公司亦就敗訴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大國際公司)方面
(一)聲明部分:1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華大國際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環球認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環球認證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華大國際公司答辯略以: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測試並非華大國際公司委託環球認證公司進行,自無庸負擔報酬,至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產品規格認證測試固為華大國際公司委託環球認證公司進行,但環球認證公司並未就該等產品認證測試提出測試報告並開具統一發票請款,而產品認證測試具時效性,環球認證公司既未於時效內完成、提出測試報告,致華大國際公司無從販售該等產品,且其中附表編號5項部分僅有內部作業草稿、無測試報告,編號6、7項亦無任何測試報告供華大國際公司查驗,又環球認證公司受任處理之事務係為產品進行認證測試、出具符合性聲明書、取得認證進而取得證書,非僅進行測試,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環球認證公司主張華大國際公司於一0九年七月二日、八月三日、十八日委託該公司就所生產、如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產品進行標檢局之CNS13438、CNS13803、CNS14336-1或通傳會之LP0002商品規格測試,約定之報酬計二十萬九千元,及該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為華大國際公司墊付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年費」、「商品驗證登錄系列型式申請費」共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即附表編號8項),華大國際公司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測試報價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符合性聲明書、測試報告(含試驗報告、證明書)、試驗報告、電子郵件列印為證(見促字卷第十七至二一、二七頁、原審卷㈠第八六至八八、一九五至二五三、三五九至三六三、三七三至三七七、三八三頁、卷㈡第二0三至二六七、三一三至三六四、三六九、三七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華大國際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環球認證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認證測試亦係華大國際公司所委託或費用應由華大國際公司負擔,華大國際公司共應給付該公司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部分(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則為華大國際公司否認,辯稱: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認證測試並非該公司委託,該公司與福耐特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費用不應由華大國際公司負擔,附表編號5至7項則未經環球認證公司於時效內完成測試、提出測試報告、取得認證,亦不得請求該公司給付報酬等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環球認證公司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係以華大國際公司於一0八、一0九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7項「產品名稱、型號」欄位所示產品委託該公司進行「測試項目」所示之商品規格認證檢測,並約定有「費用內容」欄所示報酬,該公司已經完成檢測,及該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代華大國際公司繳納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年費」、「商品驗證登錄系列型式申請費」(即附表編號8項),華大國際公司並未給付約定報酬及費用為論據,關於兩造就附表編號5至7項產品規格認證測試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華大國際公司委託環球認證公司進行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產品認證測試,及環球認證公司為華大國際公司墊付標檢局之登錄年費、登錄系列型式申請費共四千八百七十六元部分,並為華大國際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華大國際公司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就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工作成立委任契約?應否由華大國際公司負擔該四項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報酬?㈡環球認證公司是否完成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之認證測試工作?得否請求報酬?㈢環球認證公司得否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代墊之標檢局年費、申請費共四千八百七十六元?
(一)兩造是否就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工作成立委任契約,應否由華大國際公司負擔該四項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報酬共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部分1就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工作,依環球認證公司所提委託測試報價單上方「委任人」欄位所載名稱:「福耐特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下方「委任人」簽章欄位中之「福耐特有限公司」橢圓形藍色戳章印文,已明揭該等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工作均係由劉培生Robert代表福耐特公司委託環球認證公司進行,與環球認證公司就該等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工作訂立委任契約者,要皆為福耐特公司,而非華大國際公司。
2環球認證公司主張代表委任人與該公司訂立附表所示產品規格認證測試委任契約之劉培生(英文名 Robert Liu),亦在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即華大國際公司)與福耐特公司之關係為何?)是兩家不同獨立的公司。
我是仲介,向大陸工廠買貨,再分配給臺灣不同的公司,我有請原告(即環球認證公司)報價做認證,是分別代表不同的公司‧‧‧報價完之後,我們會問客人,例如福耐特公司或是被告,是否同意報價,如果同意,原告就會去進行‧‧‧(法官問:如何判斷是哪一家公司的訂單?)以當初的報價單及發票,有的連發票都沒有‧‧‧原告公司會跟我說,哪一個商品可以請款,要向哪一家公司請款,我就會依照報價單跟原告說,要向哪一家公司請款。
(法官問:你曾經指示原告向非報價單上的公司請款嗎?)不會,我沒有這樣做過‧‧‧」(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九八至三00頁筆錄),亦陳明其係就附表編號1至4項、5至7項產品分別代表福耐特公司、華大國際公司與環球認證公司訂立商品規格認證測試委任契約。
劉培生固為華大國際公司之監察人,執有記載為華大國際公司業務副理之名片(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七頁),但劉培生前多次代表福耐特公司委託環球認證公司進行商品規格認證之測試工作,此經環球認證公司自承在卷,劉培生與環球認證公司間尚無宿怨仇隙,而素有往來交誼,劉培生就本件訴訟之結果,亦無法律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衡情劉培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即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工作,其係代表福耐特公司而非代表華大國際公司,委任環球認證公司進行。
3環球認證公司雖稱附表所示產品之認證測試委託均由劉培生代表,二公司設在同一址,前並有由福耐特公司委託而由華大國際公司付款,或由華大國際公司委託而由福耐特公司付款情形,足見福耐特公司係華大國際公司對外交易之名稱,均由劉培生實質掌控,二者為同一公司,華大國際公司係濫用公司制度以逃避契約義務,應例外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即不得主張與福耐特公司為不同人格云云,惟:①華大國際公司與福耐特公司均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華大國際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福耐特公司為有限公司,各具法人格,此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公開之資訊,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促字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原審卷㈠第七九至八一頁),華大國際公司、福耐特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已無疑義。
②而就華大國際公司、福耐特公司均由劉培生實質掌控,福耐特公司為華大國際公司對外交易之名稱等節,亦經華大國際公司否認,且與環球認證公司所提之附表編號5至7項產品委託測試報價單所載齟齬,環球認證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③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該條立法理由略為:「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
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
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
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亦即該條文僅有在符合⑴具控制地位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⑵該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即故意以公司名義負擔公司顯無力清償之特定債務,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例如該特定債務僅係滿足股東個人需求、與公司營運無涉,且因公司無力負擔債務、債權人將求償無門等三項要件之情形下,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效果係令該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個人,亦負擔清償該公司特定債務之責。
而本件情形,福耐特公司為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華大國際公司亦非福耐特公司之股東,遑論為控制股東,且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應收金額共僅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亦難謂福耐特公司於一0八年間顯無力負擔該等債務,復無任何可認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情事,蓋就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進行商品規格認證測試,以便在我國境內合法上市販售,仍難謂與福耐特公司營運無涉,顯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環球認證公司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4綜上,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工作係福耐特公司委任環球認證公司進行,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工作成立委任契約,亦無從令華大國際公司負擔該四項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報酬,環球認證公司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至4項所示商品規格認證測試報酬計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難認有據。
(二)環球認證公司是否完成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之認證測試工作,得否請求報酬共二十萬九千元部分1華大國際公司於一0九年七月二日、八月三日、十八日委託環球認證公司就所生產、如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產品進行標檢局之CNS13438、CNS13803、CNS14336-1或通傳會之LP0002商品規格測試,約定之報酬計二十萬九千元,前業提及。
2依兩造間之委託測試報價單,最上方分別記載委任人為華大國際公司、受任人為環球認證公司,及各自之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等,中間表格記載「產品名稱/型號(讀卡機/UPH249、無線充電檯燈/HT-12、車用無線充電/D11)」、「服務項目( BSMI、NCC、BSMI&NCC)」、「注意事項及使用法規(CNS13438、LP0002、CNS13438&CNS13803&CNS14336-1& LP0002)」、「數量」、「規費」、「服務費」、「備註:⒈請於取得認證報告後支付金額服務費當月結30天。
⒉產品額定輸入電壓‧‧‧」,表格下「服務內容」略記載:「⒈本報價單經委任人之代表人或員工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傳真或(電)郵寄至受任人處所即屬生效視同具法律效力之合約。
⒉認證機構規費支付方式‧‧‧⒊樣品測試完成後處理方式‧‧‧⒋測試報告僅對保留之測試樣品有效」,「費用及付款方式」略記載:「⒈委任人應依以上服務費用(開立發票)金額支付受任人。
⒉以上價格未包含5%營業稅與樣品運費。
⒊本案未完成前,若有加測模式‧‧‧項目重測或安規零件非認可品經委任人同意隨測,受任人得依測試項目另收取測試費用。
⒋受任人完成測試報告後,即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隨報告送(寄)交委任人,委任人收到發票後應立即處理,並依議定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清款項(現金、匯款或票期三十日內兌現)。
⒌認證機構規費部分屬預估金額,依實際發生費用為準,一經開案即需全額支付‧‧‧⒍已開立之發票如欲更改或作廢‧‧‧⒎首次交易客戶‧‧‧」,「注意事項」略記載:「⒈受任人依據標準規範或方法執行測試後結果符合規範要求行符合性判定並測試結果判定不考慮不確定度‧‧‧⒉委託測試報價單簽立後,若委任人因故取消委任或因過程中案件有問題委任人未將問題排除致使受任人無法進行案件停滯超過30天視同取消委任‧‧‧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至少50%之服務費及代付之全部規費;
若測試完成後委任人未於30日內提供認證需求文件致受任人無法製作報告結案或於報告繕打完成後因故取消委任或提供草稿報告後委任人未於一週內確認回覆,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100%之服務費及代付之全部規費。
⒊‧‧‧若有爭議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⒋因測試項目多為破壞性測試‧‧‧受任人無法保證樣品之完整性‧‧‧⒌報價有效日期30天。
⒍其餘未盡事項於備註欄中另行註明」,亦即兩造間委託測試報價單除約定華大國際公司委任環球認證公司進行之產品測試項目及報酬數額外,已明揭華大國際公司於取得認證報告後即應支付報酬,由其中「注意事項」第⒉點後段「若測試完成後委任人未於30日內提供認證需求文件致受任人無法製作報告結案或於報告繕打完成後因故取消委任或提供草稿報告後委任人未於一週內確認回覆,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100%之服務費及代付之全部規費」之記載,參諸證人即負責承辦附表編號5至7項工作之環球認證公司員工周得眾到庭證稱:「我們測試完成之後,就可以開發票請款,一般提供測試報告,就可以開發票請款」(見原審卷㈡第二八四、二八五頁筆錄),足見環球認證公司完成受任之產品規格認證測試後,縱因文件欠缺未能製作測試報告或僅提供報告草稿,仍得請求華大國際公司支付全額報酬及代付之全部規費;
至環球認證公司是否出具發票,尚不影響環球認證公司於完成約定之測試工作後,得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全額報酬及代付規費之權利,蓋請求並非要式行為,環球認證公司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報酬之權利,僅以完成約定之測試工作為已足,不以出具發票為必要。
3而環球認證公司主張業已完成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商品規格認證測試工作,已經提出試驗報告、符合性聲明書、測試報告(含試驗報告、證明書)、測試報告草稿、電子郵件列印為據(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至二五三頁、卷㈡第二0五至二三九、二四三至二六六、三一三至三六四、三六九至三七一頁),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華大國際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除附表編號7項之測試報告未經簽署、無報告日期、證明書仍為空白、尚未完成應屬草稿外(見原審卷㈡第三一三至三六四頁),其餘二份測試報告均經簽署完成,附具符合性聲明書或證明書,為製作完成之測試報告;
易言之,環球認證公司就附表編號5、6項所示產品之規格認證測試工作,已經完成測試並製作試驗報告、測試報告(含試驗報告、證明書)、出具符合性聲明書,僅編號7項部分雖完成測試,但僅製作測試報告草稿。
4環球認證公司就附表編號5、6項既均完成測試並製作試驗報告、測試報告(含試驗報告、證明書)、出具符合性聲明書,參酌附表編號5項兩造締約時間為一0九年七月二日,環球認證公司出具符合性聲明書、製作測試報告時間為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八日,歷時尚未逾二月,編號6項兩造締約時間為一0九年八月三日,環球認證公司製作試驗報告時間為同年月十七日,歷時僅區區二週,難謂遲誤受任工作之相當時期,致所完成之工作喪失原委任之目的,環球認證公司自得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該部分約定報酬二萬四千元、六萬五千元。
附表編號7項部分,環球認證公司固僅完成測試後製作測試報告草稿,參酌證人劉培生就附表編號7項證稱華大國際公司未付款係因測試報告拖延過久,該項產品現已經市場淘汰,未指環球認證公司未交付測試報告草稿(見原審卷㈡第三0一頁筆錄),堪認環球認證公司亦已將是項測試報告草稿交付(劉培生轉交)華大國際公司,該份測試報告草稿既已交付華大國際公司,華大國際公司復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環球認證公司完成測試、交付測試報告草稿時,已經遲誤受任工作之相當時期,致所完成之工作喪失原委任之目的,蓋劉培生所謂「現在市場上都是使用二十瓦的商品,十五瓦的商品早就被淘汰了」一語,與附表編號7項之商品係十瓦(10W)顯不相符合,是否正確可採已有可疑,且劉培生作證當時所謂「現在」為○○○年○月間,亦與環球認證公司受任進行測試、製作草稿之一0九年間,相隔逾二年,又衡諸常情,環球認證公司係以進行商品規格認證測試為營業,附表編號7項所示產品之認證測試工作報酬達十二萬元、較其他測試工作為高,環球認證公司應無於受任後刻意延宕是項測試工作之進行,或於製作是項測試報告草稿後,刻意延遲交付,致所完成之工作喪失原委任之目的、華大國際公司拒絕支付報酬、進而損及公司自身營收之可能,本院認亦無證據足認環球認證公司完成該項測試工作、交付是份測試報告草稿時,已經遲誤受任工作之相當時期,致所完成之工作喪失原委任之目的,則環球認證公司亦得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是項工作報酬十二萬元。
(三)環球認證公司得否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代墊之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年費」、「商品驗證登錄系列型式申請費」共四千八百七十六元部分兩造間於一0九年七月二日、八月三日、十八日就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產品進行標檢局或通傳會之商品規格測試訂立委任契約,兩造間委託測試報價單第⒉點後段約定「若測試完成後委任人未於30日內提供認證需求文件致受任人無法製作報告結案或‧‧‧提供草稿報告後委任人未於一週內確認回覆,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100%之服務費及代付之全部規費」,前業載明,環球認證公司除已完成附表編號5、6項測試工作並製作試驗、測試報告、出具符合性聲明書,並已交付編號7項之測試報告草稿,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環球認證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代華大國際公司繳納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年費」、「商品驗證登錄系列型式申請費」共四千八百七十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迭已敘及,參諸附表編號1至4項工作並非由華大國際公司所委託,已如前載,環球認證公司繳納前述規費應係進行附表編號5至7項工作所產生,亦堪認定,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該部分規費亦應由華大國際公司負擔。
(四)綜上,兩造間於一0九年七月二日、八月三日、十八日就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產品進行標檢局或通傳會之商品規格測試訂立委任契約,環球認證公司除已完成附表編號5、6項測試工作並製作試驗報告、測試報告(含試驗報告、證明書)、出具符合性聲明書,並已交付編號7項之測試報告草稿,環球認證公司自得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該部分約定報酬二萬四千元、六萬五千元、十二萬元,環球認證公司為進行前述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工作,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代華大國際公司繳納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年費」、「商品驗證登錄系列型式申請費」(即附表編號8項)共四千八百七十六元,該部分規費亦應由華大國際公司負擔,則環球認證公司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華大國際公司給付附表編號5至7項之報酬共二十萬九千元及附表編號項所示代墊規費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合計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於法尚無不合。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華大國際公司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應給付環球認證公司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經環球認證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華大國際公司仍未給付,是環球認證公司併請求華大國際公司就該部分金額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見促字卷第四一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一0九年七月二日、八月三日、十八日就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產品進行標檢局或通傳會之商品規格測試訂立委任契約,約定報酬共二十萬九千元,環球認證公司除已完成附表編號5、6項測試工作並製作試驗報告、測試報告(含試驗報告、證明書)、出具符合性聲明書,並已交付編號7項之測試報告草稿,環球認證公司為進行前述附表編號5至7項所示工作,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代華大國際公司繳納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年費」、「商品驗證登錄系列型式申請費」共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合計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從而,環球認證公司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華大國際公司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環球認證公司關於給付代墊規費四千八百七十六元本息之請求,非無違誤,環球認證公司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環球認證公司不應准許之請求(即附表編號1至4項商品規格認證測試報酬共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所為環球認證公司敗訴之判決,以及原審就環球認證公司應准許之請求(即附表編號5至7項商品規格認證測試報酬共二十萬九千元本息部分)所為環球認證公司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環球認證公司其餘上訴意旨、華大國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環球認證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華大國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環球認證有限公司請求費用詳目
編號 日 期 案件編號 產品名稱 型 號 測試項目 費 用 內 容 (新臺幣) 應收金額 (新臺幣) 1 108.08.00 000000 車用充電器 DPA221 (BSMI) CNS13438 CNS14336-1 報酬:35,000 稅: 1,750 36,750 2 108.08.00 000000 車用充電器 QCF120+ (BSMI) CNS13438 CNS14336-1 報酬:35,000 修改費: 8,000 稅: 2,150 45,150 3 108.12.03 9D0310 車載充電器 QCF211 (BSMI) CNS13438 CNS14336-1 報酬:35,000 修改費:16,000 稅: 2,550 53,550 4 108.12.03 9D0311 車載充電器 DPA241 (BSMI) CNS13438 CNS14336-1 報酬:35,000 修改費:18,000 重測費:25,000 稅: 3,900 81,900 5 109.07.00 000000 四孔集線器 UPH249 (BSMI) CNS13438 報酬:24,000 24,000 6 109.08.00 000000 無線充電檯燈 HT-12 E-PCB227 (NCC) LP0002 報酬:65,000 65,000 7 109.08.00 000000 N72重力感應10W無線快速充電車用支架 D11 E-IPB183 (BSMI) CNS13438 CNS13803 CNS00000-0 (NCC) LP0002 報酬:120,000 120,000 8 109.08.20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年費」、「商品驗證登錄系列型式申請費」 4,876 合 計 431,226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