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32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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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吳德倫
被上訴人 陳清榮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予以退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之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後,其不服原判決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訴,同時依原審請求之金額73萬3,452元繳交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

惟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上訴人之真意僅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4萬2,2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利益僅44萬2,2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275 元,上訴人已繳1萬2,060元,溢繳4,785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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