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40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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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趙家國

被上訴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關於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嗣減縮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新臺幣(下同)2,458元部分之訴,並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4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㈠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37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137巷與中山北路2段路口,欲右轉至中山北路2段,原應注意中山北路2段137巷匯入中山北路處設有停車再開之警告標誌,需於停止線前先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後方得再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向右轉駛入中山北路,適上訴人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騎乘在人行道上,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80元、系爭自行車修車費用600元,復上訴人精神痛苦亦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5,480元本息。

惟嗣經原審核算上開項目損害總額僅為4,916元,上訴人同意依此主張,但上訴人無過失,不應減輕被上訴人2分之1賠償責任,原審僅判准減輕後得請求2,458元,顯有不當,爰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458元本息。

㈡反訴辯以:系爭汽車保險桿僅局部輕微刮傷,無須更換新品及整體重新烤漆,況被上訴人於1年後才維修車輛而支出1萬2,000元,亦有違常理,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上訴人無過失,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㈠本訴辯以:刑事部分覺得判太重,被上訴人已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㈡反訴主張: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致生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送廠修復支出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給付1萬2,000元等語。

三、原審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維持原判決。

四、本院判斷:㈠本訴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標誌停車再開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件(見附民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143頁)為證,復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再原審核算損害額合計4,916元(計算式:醫療用費1,816元+系爭自行車修車費用100元+慰撫金3,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同意,復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應堪認定無誤。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6條第1項、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原審卷第27、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來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亦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5頁),亦同此認定。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可採信,原審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2,458元(計算式:4,916×50%),尚屬合理公允,則上訴人主張不應酌減而仍得請求4,916元,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提出修車發票收據、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主張上訴人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毀損,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修繕費用1萬2,000元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及與被上訴人所指損害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71頁),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其真正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前揭主張尚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結論: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45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審就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3,975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原審就本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上訴人拒絕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而請求勘驗模擬事發現場,待證事實為「因為用講的你們聽不懂,所以應該要到現場」(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待證事實不明,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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