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青知有限公司(下稱青知公司)於民
-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之前到場聲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277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請送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以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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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 上訴人 青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2,666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青知公司未完成「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修訂本」(下稱系爭契約)所定標的之開發,故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6,666元(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29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0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補充青知公司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標的之開發,故青知公司受領報酬並無法律上原因,並將返還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民法第548條、第179條規定(見簡上卷第159頁)。
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請求返還之報酬均相同,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係因不諳法律而未為適當之法律關係主張,嗣於上訴後經本院闡明而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均係基於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生報酬返還義務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並非系爭契約所定報酬,且青知公司先前為履行兩造簽立「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原契約)尚有計40萬元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另曾為上訴人提供非系爭契約所定硬體除錯義務,併得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故被上訴人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有無理由或金額多寡,如不許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青知有限公司(下稱青知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日邀同被上訴人趙叔強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青知公司應開發ZigBee Coordinator Firemware(下稱系爭第一項標的)、ZigBee Router Firemware(下稱系爭第二項標的)、Z-Wave Controller Firmware(下稱系爭第三項標的,下與系爭第一項標的、系爭第二項標的合稱系爭標的)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並應將系爭標的與其他軟體、硬體整合後,與上訴人指定之Gateway硬體(下稱系爭硬體)合為得以共同運作之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已給付予青知公司之20萬元,其中16萬元為青知公司進行前開行為之報酬,剩餘4萬元,則抵付青知公司於系爭系統完成後以每月5,000元為對價提供上訴人保固服務之費用。
詎青知公司僅提供無法使用之系爭第一項標的予上訴人,故遭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足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青知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而青知公司並未履行系爭第二項標的、系爭第三項標的之開發義務,亦無可能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固服務,青知公司自應將此部分業已受領之報酬返還上訴人,是將16萬元報酬除以3並乘以2後,計算系爭第二項標的、系爭第三項標的之開發費用,共計開發費用為10萬6,666元,另加計青知公司無從為對待給付之共計4萬元保固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青知公司返還14萬6,666元之報酬,併請求被上訴人趙叔強共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6,666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上訴人從未因系爭契約給付青知公司20萬元,故無報酬返還之問題存在。
再者,青知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參與開發會議、出具建議及與其他開發者進行軟體、硬體整合等義務,自得保有報酬。
況且,系爭契約並無就各項標的之開發區分應給付報酬數額分別為若干,上訴人以標的物數量分別計算報酬數額顯然有誤。
退步言之,上訴人並未給付依系爭原契約所應給付予青知公司之40萬元報酬,被上訴人自得以此請求抵銷。
又,被上訴人曾受上訴人請託於108年2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就非系爭契約所定之硬體瑕疵為排除,此部分應以每小時600元計算報酬,並以提供勞務之天數為27日、每日4小時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對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277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㈠青知公司已分別於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12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共計2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㈡本院於兩造為當事人之108年訴字第4855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中,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兼具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但因系爭契約所定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區分、辨識,故認系爭契約整體性質為勞務契約,而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判斷兩造法律關係等語(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666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款項為系爭契約所定報酬、保固費用:按乙方(即青知公司)執行本合約任務之酬勞為16萬元整(未稅),甲方(即上訴人)已支付20萬元整(未稅),溢付款4萬元整(未稅)暫留乙方,作為抵付保固期間依本條第三項甲方應支付之報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上訴人與青知公司間確有合意將上訴人因系爭原契約所給付予青知公司之系爭款項,作為抵付系爭契約所定報酬、保固費用之款項。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系爭原契約所定之報酬,被上訴人沒有發現系爭契約約定文字與口頭文字不符等語,然則,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另取得非因系爭原契約所給付之20萬元,亦無因系爭契約再取得20萬元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148頁),青知公司既僅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款項,顯見兩造確有將系爭款項抵充系爭契約報酬、保固費用之合意,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核與契約約定有所不符,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給付予青知公司之系爭款項為系爭契約所定報酬、保固費用,至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14萬6,666元: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系爭契約之契約定性及終止與否,業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兼具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系爭契約所定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區分、辨識,故認系爭契約整體性質為勞務契約,而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就系爭契約定性,亦經列為系爭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經雙方充分辯論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46頁),上訴人本件僅再提出系爭標的主機板照片(見簡上卷第141頁),其餘證據均含括系爭前案訴訟之內,另無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此自無從推翻系爭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契約定性,揆諸上開見解,系爭契約之契約定性為兼具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整體性質為勞務契約等情,堪可認定。
又系爭契約經青知公司以108年7月12日送達存證信函而合法終止,此亦為系爭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同受系爭第一審判決前揭認定之拘束甚明,是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2日終止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參以青知公司未就系爭第三項標的為開發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276頁),可徵被上訴人確實未就系爭第三項標的為開發,至被上訴人雖抗辯:青知公司曾先行在上訴人提供之開發版主機板將近完成系爭第二項標的之開發等語,並提出工作項目時間整理表、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簡上卷第187至26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整理表為被上訴人所自行整理製作之表格,已難逕採,復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多係就上訴人所提供硬體之問題為討論,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進行系爭第二項標的開發、整合至系爭硬體得共同運作之勞務提供。
被上訴人既未就青知公司業已為系爭第二項標的之開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渠等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從而,青知公司未就系爭第二、三項標的為開發、整合之勞務提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青知公司返還開發報酬之利益,洵屬有據。
⒊復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可見青知公司應交付系爭標的,並將系爭標的整合在上訴人指定之系爭硬體,則青知公司就各項系爭標的之開發,係分別進行程式碼撰寫,再將各標的整合在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硬體,亦僅完成系爭第一項標的開發,其勞務提供,實非無法區別,故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勞務給付係包含在三項系爭標的履行之範疇,故為可分等語,尚屬可採。
又就各項標的開發並為整合之報酬為若干,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並無細分各別標的報酬為何,故為不可分之報酬等語,惟系爭標的之開發、整合工作實為可分,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各項標的開發、整合所應提供之勞務多寡有別,且其原受領報酬屬不當得利,既如上述,上訴人將系爭契約第1條所涉各項標的開發報酬數額平分,而以系爭契約所定開發報酬16萬元除以標的數量為計算基礎,僅請求青知公司返還開發報酬10萬6,666元【計算式:16萬元÷3×2=10萬6,666元】,應有理由,復因系爭契約業經青知公司終止,經本院說明如前,青知公司受領報酬之原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青知公司亦無從提供系爭系統之保固服務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青知公司返還保固費用4萬元,亦屬有據。
⒋又趙叔強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所明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51至152頁),趙叔強自應與青知公司就系爭契約履行所衍生報酬返還義務負連帶返還之責,惟上訴人之聲明既未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僅得為共同給付之諭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4萬6,666元,應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揆諸法條文義可知,此實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向委任人請求報酬之依據,自非身為委任人之上訴人得據以主張返還報酬之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於2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載明:標的物必須與其他幾項軟體與韌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與M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系爭硬體構築成為系爭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等語(見北簡卷第14頁),可見青知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實為在上訴人所提供之硬體上整合並開發系爭標的,則上訴人所提供硬體如存在瑕疵,該瑕疵之排除,自非青知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至明。
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硬體瑕疵之排除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定青知公司為系爭標的之開發、整合期限為收受上訴人提供之主機板之日起30日內一節,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觀諸上訴人與青知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討論ZigBee晶片(下稱系爭晶片)無法連結軟體,遲至同年6月3、4日上訴人方經青知公司協助而取得得以在其上撰寫軟體之系爭晶片等事實,分有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簡上卷第165、208頁),可見硬體瑕疵之排除所需之時間非短,果如上訴人所述,青知公司確有排除硬體瑕疵之義務,青知公司顯無可能在系爭契約所定之契約履行期限內,如期將硬體瑕疵之排除,並為系爭標的之開發及整合,已徵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系爭契約真意,尚非無疑。
本院復審酌系爭契約之各標的開發、整合報酬均為5萬3,333元,此為上訴人所多次自承,果此,顯見上訴人與青知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業將青知公司就系爭第一、二、三項標的開發、整合之勞務提供時間為評估,方決定個別標的開發、整合之報酬金額為若干,則上訴人提供硬體有無法連結軟體之錯誤,此應為上訴人為上開報酬評估時所無法預料之情形,殊無將青知公司排除硬體錯誤而為勞務提供之工時列為訂定報酬考量因素之可能,則上訴人既未於制定報酬時考量前述排除硬體問題所需非短之工時,如認青知公司仍須負硬體問題排除之義務,實未符事理之平,益徵排除上訴人提供硬體之問題並非青知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
抑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業已明定青知公司應將系爭標的與上訴人「指定」之硬體單元構築成系爭系統,益見上訴人負有提供適於青知公司在其上施作之硬體、晶片之義務,職此,可認青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負排除瑕疵之義務,實為確認系爭系統無法運轉之瑕疵是否為系爭標的所致,如是,青知公司方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排除瑕疵,是項約定,自非要求青知公司就系爭系統開發所面臨之瑕疵,一概負排除之責,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有別,亦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⒊又考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青知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與系爭系統開發人員討論系爭晶片、主機板問題,更自為主機板問題排查,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青知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業就主機板問題為檢查、排除,且每日工時為4小時,尚屬可採,逾此期間之抗辯,被上訴人雖提出前揭工作項目時間整理表為佐,惟該整理表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無從逕為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經本院說明如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
復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硬體問題排除非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兩造間顯無成立另一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青知公司主張其就主機板除錯之勞務提供,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實屬無據。
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青知公司為此硬體問題之排除並無違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青知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報酬,確可採取。
⒋再斟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青知公司應於收受上訴人提供之主機板之日起30日內如數完成系爭標的之開發、整合任務,可徵上訴人與青知公司係認定青知公司於30日內為系爭標的開發、整合之勞務價值為16萬元,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青知公司之時薪應以600元計算等語,未逾兩造過往約定之報酬,應值採取,上訴人雖主張:青知公司無法製作出系爭第一項標的,可見其專長與系爭契約需求不符,且青知公司能力不符合業界高階技術人員之能力等語,惟青知公司無法製作系爭標的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執系爭標的未完成之結果,逕予認定青知公司能力不符,是上訴人前開空言主張,顯無足採。
因此,青知公司自108年2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花費10個工作日為系爭系統硬體檢查,就此勞務提供之報酬即為2萬4,000元【計算式:10日×4小時×600元=2萬4,000元】,青知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本院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自難採憑。
是青知公司執其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得對上訴人請求之2萬4,000元為抵銷,確屬有據。
另就青知公司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其為上訴人提供之硬體為排查之利益部分,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關係而獲有利益,是青知公司以其為上訴人所為硬體排查勞務,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⒌至青知公司另抗辯其依系爭原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報酬,並據此為抵銷抗辯部分,惟青知公司同意將其因系爭原契約所受領之報酬轉為系爭契約之報酬及保固費用,已如前述,如青知公司認上訴人仍未足額給付系爭原契約所定報酬,又豈會同意將其原先所受領之報酬轉為系爭契約之報酬,更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均未向上訴人請求其依系爭原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顯見青知公司業與上訴人達成將其因系爭原契約所生報酬請求均轉為系爭契約之給付,且就上訴人未為給付之部分不再行請求之合意,是青知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認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得對上訴人請求2萬4,00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本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即為12萬2,666元【計算式:14萬6,666元-2萬4,000元=12萬2,666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2,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請送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以證明詳細之除錯過程非被上訴人所述,惟此項主張並不影響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上訴人曾就硬體除錯為勞務提供事實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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