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即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自106年10月至109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 ㈠、系爭大廈之「2樓至8樓」住戶管理費,原本依系爭辦法第3條
- ㈡、系爭大廈1個樓層共用1個水表,目前尚未分表。上訴人自88
-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 ㈣、系爭大廈於106年6月17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以系爭106年管委會
- ㈥、上訴人所提「天府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管理規章
-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至106年9月未繳足管理費,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參之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議題五之決議:「經委員討論後投
-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系爭辦法、系爭1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湛址傑律師
邱律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吳婉如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婉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聲請裁定選任陳麗娟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卷第19至21頁),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天府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陸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接連推選吳淑梅、陳麗娟為主任委員等情,有上訴人民國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14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353至359頁),並依序由吳淑梅、陳麗娟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至199、349至3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婉如(下稱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2樓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
依上訴人106年9月9日決議(下稱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管理費每坪為新臺幣(下同)9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萬6,010元(計算式:177.94坪×90元/坪=1萬6,010元,十位數四捨五入)。
又依系爭大廈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逾期30天應加收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滯納金,然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至109年4月期間並未給付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達49萬6,310元(計算式:1萬6,010元/月×31月=49萬6,310元,下稱106年10月至109年4月期間管理費),被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7日有匯款30萬800元,惟經抵充部分管理費27萬3,454元、滯納金2萬7,346元後,106年10月至109年4月期間管理費尚有22萬2,856元(計算式:49萬6,310元-27萬3,454元=22萬2,856元)未清償,並應依系爭辦法加計滯納金。
又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至109年10月,每月僅給付9,400元,尚欠繳管理費計3萬9,660元【計算式:(1萬6,010元-9,400元)/月×6月=3萬9,660元,下稱109年5月至109年10月期間欠繳管理費】,亦應依系爭辦法加計滯納金。
另因系爭2樓房屋自88年以來即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水費,被上訴人94年購入系爭2樓房屋後亦應繼受慣例,不得以系爭2樓房屋水費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與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有違。
另因水費債權係定期債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始行使抵銷權,則105年12月15日前之水費債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
爰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系爭辦法、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繳管理費並加計滯納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416元(即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期間欠繳管理費,計算式:22萬2,856元-2萬6,440元=19萬6,4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440元(即109年1月至4月欠繳管理費2萬6,440元,計算式:6,610元×4個月=2萬6,44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660元(即109年5月至10月欠繳管理費3萬9,660元,計算式:6,610元×6個月=3萬9,66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自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期間欠繳管理費53萬5,970元(計算式:106年10月至109年4月期間管理費49萬6,310元+109年5月至109年10月期間不足管理費3萬9,660元=53萬5,97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匯款30萬800元,故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期間欠繳管理費應為23萬5,170元(計算式:53萬5,970元-30萬800元=23萬5,170元)。
又依系爭大廈於92年6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以管理費支付系爭大廈各樓層水費,既未明文排除系爭2樓房屋所生水費,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代墊系爭2樓房屋水費即95年7,526元、96年1萬5,346元、97年2萬63元、98年1萬8,285元、99年1萬9,591元、100年1萬8,668元、101年1月3,046元、3月28元、5月2,843元、7月3,138元、9月3,833元、11月4,226元、102年2萬447元、103年1萬9,635元、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7萬8,495元,合計23萬5,170元與上開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期間欠繳管理費抵銷,而被上訴人於抵銷後即未積欠上訴人管理費及滯納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9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2萬6,44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5月19日起、3萬9,6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8,495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3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至216、314頁):
㈠、系爭大廈之「2樓至8樓」住戶管理費,原本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每坪50元加計每戶基本費500元計收管理費;
嗣上訴人以管委會88年10月18日決議(下稱系爭88年管委會決議)將管理費從每坪50元調整為每坪70元(刪除每戶基本費500元)。
㈡、系爭大廈1個樓層共用1個水表,目前尚未分表。上訴人自88年間成立至今,均以管理費繳納系爭大廈「3樓至8樓」住戶之專有部分水費。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係按月依產權面積每坪70元繳納管理費。
㈣、系爭大廈於106年6月17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由選出之管理委員推選陳麗娟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以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將系爭大廈之「2樓至8樓」住戶管理費調高至每坪90元。
而系爭大廈「1樓」住戶管理費自106年9月9日起為「2樓至8樓」住戶應繳納數額之一半,即每坪45元。
㈥、上訴人所提「天府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管理規章施行辦法」(含組織章程、住戶規約、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住戶裝潢管理辦法、住戶垃圾處理辦法、管理處管理規章、管理處服務規章、管理報表),其中除「組織章程」應以「天府大廈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規約」替代外,其餘部分均為系爭106年決議作成時之有效規約及附約。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至106年9月未繳足管理費,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差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292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9,360元本息。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簡上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
嗣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繳納105年6月至106年9月管理費差額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之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議題五之決議:「經委員討論後投票7票同意通過:自106年10月1日起二樓(含二樓)以上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需繳納每坪90元。
…」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5頁);
再參照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未依時繳納者,於限期屆滿之次日由管理委員會以書面催繳。
逾期三十天者加收未繳金額之年息10%之滯納金並公布欠繳戶別名稱或姓名再行催繳。」
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可知系爭大廈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6年10月1日起應依各自專有部分之坪數乘以每坪90元繳納管理費,如有逾期,則應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繳納滯納金。
經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管理費每坪為9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萬6,010元,被上訴人曾積欠106年10月至109年4月期間管理費49萬6,310元,嗣於109年5月7日有匯款30萬800元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至109年10月,每月僅給付9,400元,尚欠繳管理費計3萬9,6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系爭辦法、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0月至109年4月期間欠繳管理費19萬5,510元(計算式:1萬6,010元/月×31月-30萬800元=19萬5,510元)、109年5月至10月欠繳管理費3萬9,660元,應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清償30萬800元應先抵充滯納金2萬7,346元,剩餘27萬3,454元始能抵充管理費本金等語,惟管理費債務係於每月發生而屬數宗債務,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決定應抵充之債務,且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之滯納金並非民法第323條所稱之費用、利息,而被上訴人既於109年5月7日匯款後隨即以書狀表明其係清償106年10月至109年5月之管理費債權(見原審卷一第48頁),堪認其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並已全數抵充完畢,則上訴人此部分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其為上訴人所代墊系爭2樓房屋水費債權合計23萬5,170元與上訴人前開管理費債權抵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參照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目前管理費每坪70元係包含水費、公共電費、清潔垃圾袋費,扣除之管理費每坪可能不及30元,算是相當低廉,故今年不調整。」
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可知系爭大廈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所生水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支應,且前開決議並未明示排除系爭2樓房屋所產生水費債務不得以管理費繳納。
再參以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第二案:「委員無異議通過盡快徵詢廠商作各戶分表工程,工程費用經公告收費標準後由各自住戶分攤,屆時不願分表之住戶由各層之水表總管,並由各層自行負責分攤繳納,若停水亦自行處理;
另經委員投票結果,7票同意通過:在未分表前各層水費自10月1日起均由管委會支付繳納直至分表工程完成。」
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可知上訴人亦曾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系爭大廈之各層水費均以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所支付。
再衡以系爭大廈「2樓至8樓」住戶管理費前經系爭88年管委會決議調整為每坪70元,再經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將調高至每坪90元,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係按月依產權面積每坪70元繳納管理費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㈤),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所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其他3樓至8樓各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差異,若未能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享有由上訴人以管理費繳納專有部分所生水費之權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顯屬不公,自不能以上訴人單方所稱僅有以管理費為其他3樓至8樓各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專有部分所生水費之慣例,進而排除被上訴人享有此權利,甚至致使被上訴人間接以管理費之繳納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等專有部分之水費。
是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已明示系爭大廈所收取之管理費使用用途包含繳納水費,且未排除系爭2樓房屋之適用,復經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確認於分表前之各層水費係以管理費支應,並參酌系爭大廈3樓至8樓各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88年起均享有以管理費繳納專有部分水費之權利,則應認上訴人亦有為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系爭2樓房屋所生水費之義務。
2.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先前為上訴人代墊95年水費7,526元、96年水費1萬5,346元、97年水費2萬63元、98年水費1萬8,285元、99年水費1萬9,591元、100年水費1萬8,668元、101年1月水費3,046元、101年3月水費28元、101年5月水費2,843元、101年7月水費3,138元、101年9月水費3,833元、101年11月水費4,226元、102年水費2萬447元、103年水費1萬9,635元、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水費7萬8,495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水費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4頁),可知系爭2樓房屋於106年10月至110年1月已繳納之水費為7萬8,495元。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樓房屋已繳納95年水費7,526元、96年水費1萬5,346元、97年水費2萬63元、98年水費1萬8,285元、99年水費1萬9,591元、100年水費1萬8,668元、101年1月水費3,046元、101年3月水費2,911元、101年5月水費2,843元、101年7月水費3,181元、101年9月水費3,833元、101年11月水費4,226元、102年水費2萬447元、103年水費1萬9,635元、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水費7萬8,49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再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抵銷之水費債權、前開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水費金額與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第6頁第1行至第6行所載:「被告主張以其代墊系爭大樓2樓101年3月2,883元、104年19,241元、105年24,909元、106年1月至9月29,793元、110年2月至111年7月27,512元、111年9月至112年3月14,807元,共119,145元之水費,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184,540元抵銷,於法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等內容互核(見本院卷第34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水費債權尚未經前開事件判斷並予以抵銷,是上訴人既有為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系爭2樓房屋所生水費之義務,故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水費合計23萬5,170元(計算式:7,526元+1萬5,346元+2萬63元+1萬8,285元+1萬9,591元+1萬8,668元+3,046元+28元+2,843元+3,138元+3,833元+4,226元+2萬447元+1萬9,635元+7萬8,495元=23萬5,170元),自應負擔返還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3萬5,170元,亦屬有據。
3.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據以抵銷之債權為定期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105年12月前之水費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被上訴人所先行支出之系爭2樓房屋水費係因上訴人並未支付而生之代墊債權,性質上與民法第126條所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迥異,自非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即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係於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發生,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水費債權期間則為95年1月至109年10月,縱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0日始以書狀表明抵銷之意思(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頁),惟前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已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2樓房屋水費代墊債權時效完成前抵銷適狀,是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2樓房屋水費代墊債權之全額即23萬5,170元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管理費債權之全額即23萬5,170元(計算式:19萬5,510元+3萬9,660元=23萬5,170元)抵銷,故已無餘額可供上訴人再為請求,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系爭辦法、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期間欠繳管理費23萬5,170元。
另就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部分,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既業經抵銷完畢,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管理費債權發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全部消滅,又參照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滯納金係因管理費未按時繳納並待催繳後逾期未繳始發生,是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管理費債權既已溯及於發生時即按照抵銷數額全部消滅,故已無管理費未依時繳納而生滯納金債權之情形,則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系爭辦法、系爭106年管委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4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44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66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