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並於兩造婚姻關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A、B行為,未侵害上訴人身分法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A行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駁回
-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 ㈠、兩造於86年4月30日結婚,於111年10月25日經法院和解
- ㈡、A女於89年5月18日經被上訴人收養,於112年4月26日經
- ㈢、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
- 五、本件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A、B行為之時點,分別為94年6、
- ㈢、復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
- ㈣、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 七、結論: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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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OO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判決雖僅記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1所示A行為(下稱A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2、6至8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已載明被上訴人2度猥褻A女,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被上訴人數度猥褻A女之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7、200、202至203頁),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B行為(下稱B行為)亦在上訴人起訴範圍。
兩造就B行為是否亦在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範圍,復未予以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A、B行為,並主張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合計共50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上訴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原審既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50萬元全部裁判,A、B行為自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並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收養A女。
詎被上訴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民國94年6、7月間某日、96年7月14日,分別對A女為A、B行為,除侵害A女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外,亦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A、B行為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25萬元,合計共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A、B行為,未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構成侵權行為。
如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及A女前對被上訴人表明宥恕而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歸於消滅。
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迄今已近20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縱認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以附表編號2-1、2-2所示C、D事實,於A、B行為各25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A行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㈠、兩造於86年4月30日結婚,於111年10月25日經法院和解合意離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㈡、A女於89年5月18日經被上訴人收養,於112年4月26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養聲字第7號裁定終止被上訴人與A女之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個資卷)。
㈢、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A、B行為,A行為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B行為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143條規定?上訴人以母女關係所生親權受侵害為請求,是否屬於「妻對於夫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範。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A、B行為之時點,分別為94年6、7月間、96年7月14日,而依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均詳細記載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於96年7月16日經由社工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之A、B行為,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64至65頁),足見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即已知悉A、B行為甚明。
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自A、B行為發生時起,亦已逾10年,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復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夫對於妻之權利,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
故在1年內,時效不完成」。
參以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避免證據滅失而舉證困難,立法上並設有時效障礙事由(例如時效停止、時效不完成、時效中斷,我國目前則無時效停止制度),以兼顧權利人之利益。
上開民法第143條即係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以期待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故明文規定於該段身分關係期間內,時效不完成。
惟時效制度既係立法者於民法典所建立之原則,則就例外之時效不完成、時效中斷規定,即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解釋。
㈣、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核該權利係源自於上訴人與A女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涉,無論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均無礙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則上訴人該權利自非基於「妻」之身分對被上訴人「夫」所為之請求,顯非「妻對於夫之權利」。
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對夫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云云,洵屬無稽。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無時效不完成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A、B行為,各賠償上訴人25萬元,合計共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6、7月間、96年7月14日,對A女為A、B行為,上訴人並於96年7月16日即已知悉A、B行為,則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及10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又本件係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請求,並非以「妻」之身分主張對於「夫」之權利,無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A、B行為,各賠償上訴人25萬元,合計共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A行為部分,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其餘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A女到庭,證明A女及上訴人前係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始表明對被上訴人宥恕等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編號 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欄 起訴 1-1 A行為 被上訴人於94年6 、7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路○號1樓之舊家住處,見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獨自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藉機坐在A女身旁抱住A女,並將手伸進A女所著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然後自行離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2 B行為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4日星期六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號2樓新家住處A女房間內,見A女獨自一人在床上睡覺,進入A女房間內,先詢問A女為何在家不用上課等問題,繼而躺在A女身旁,隔著衣服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對A女稱:「妳已經長大了!」,A女思及94年6、7月間之事,即轉身背對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復將A女身體扳回面向自己,再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嘴唇一下後,始行離去 同上 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合計 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抵銷抗辯 2-1 C事實 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佯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合稱A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辦理補發,並於同年4月9日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290萬元(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此債權290萬元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615,604元債權主張抵銷 2-2 D事實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未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綠沂同意,共同侵入被上訴人所購置、陳綠沂居住其內之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B屋),共同阻擋被上訴人離去,過程中與被上訴人發生短暫拉扯,造成被上訴人左手挫傷,被上訴人並因受推擠而撞擊在後之陳綠沂,致陳綠沂受有眩暈、右手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復告知在場之人其已經報警,須待員警到場處理,不准離開等語,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及陳綠沂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約20分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50萬元本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D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合計 3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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