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54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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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鄧瑋羚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素華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0 年12月16日110 年度北簡字第12716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部分更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5 月16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期1 年,且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較出租前稅額增加者,增加部分即由上訴人負責補貼;

此後逐年延展租期且曾口頭約定自103 年6 月起調整月租金為2 萬2,000 元,原先本延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因生糾紛,經法院確認提前於同年6 月15日終止(下稱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竟向相關單位陳報系爭契約之存在,致被上訴人因於110 年2 月4 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104 年至107 年間因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使其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稅額增加,其中104 年增加7,524 元、105 年增加1 萬8,057 元、106 年增加1 萬3,828 元、107 年增加1 萬2,375 元,共計5 萬1,784 元,其亦已繳納完畢,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上訴人配偶又為法律專業人士,前也未曾就此約定有何異議,當不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給付前提,則依前述約定,自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給付5 萬1,784 元予上訴人。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1,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4萬1,784 元中之9 萬元乃系爭契約書第12條律師費用,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在本訴訟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為親戚,上訴人及伊配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5 月4 日訂婚,因一時難覓得租屋處,被上訴人即伊伯母與其配偶鄧錦山(以下逕稱其名)遂提議並出租系爭建物供上訴人及其配偶使用,兩造於同年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1 年,此後按年展延,於107 年5 月15日本合意展延至108 年12月31日,嗣上訴人配偶於108 年5 月12日透過鄧錦山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6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建物,兩造於是日各委託代理人點交完畢,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此並經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7404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民事事件)認定系爭契約於該日終止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5 月31日對上訴人向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12716 號(即原審)提起請求履行租約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及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補徵所得稅共5 萬1,784 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1,784 元及自11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111 年2 月23日核發於同年1 月24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惟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而逕依一造辯論判決為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 年度北再簡字第3 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上訴人遂於原審112 年9 月19日重新送達前之同年月7 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㈡系爭契約自108 年6 月15日起終止而消滅後,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祇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先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上訴人如何違約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方能請求賠償,不能徒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租約。

又以:⒈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使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補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較出租前增加之金額部分,應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其財產上利益所課予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是應以可歸責於上訴人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方能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屬違約金約定,仍應以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生為前提至明。

且系爭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內容對經濟實力較強之出租人多屬有利,衡量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經濟實力差距,應限於承租人(即上訴人)為節稅申報列舉房屋租金支出,致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稅額負擔較出租前增加之情形,不宜為過度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將非上訴人行為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情形均囊括在內,否則有違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原則,且不符事理之平。

上訴人租賃期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均係申報「房屋非為承租」、未列舉「房屋租金支出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使稅務機關核定伊104 年至107 年申報稅額時也未扣除房屋租金支出並扣減伊所得稅繳納稅額,則被上訴人負擔綜合所得稅稅額增加實與伊無關;

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108 年6 月15日終止後之110 年2 月4 日遭北區國稅局通知補徵共5 萬1,784 元所得稅,也非上訴人提出檢舉所為,應係北區國稅局基於被上訴人有依法誠實納稅義務之作為所致,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違約或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當不得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因此遭補徵之5 萬1,784 元損失。

⒉且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應就系爭建物出租前後時期兩相比較,即以系爭建物出租後104 年至107 年間綜合所得稅額,較系爭建物102 年出租前之綜合所得稅額增加,且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上訴人違約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現卷內證據未見有何被上訴人104 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額較諸出租前所得稅額增加,亦不清楚被上訴人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或以履行系爭契約書第16條為請求權基礎,是其所為請求,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兩造於102 年5 月16日起就系爭建物以每月2 萬元簽立租賃期間102 年5 月16日至103 年5 月15日之租賃契約;

嗣屆至後,展延租期1 年且租金調整為2 萬2,000 元,最後本延長至108 年12月31日,但上訴人於108 年5 月12日以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問題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6 月15日終止(即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並經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7404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判決(即前案民事事件)認定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規定於108 年6 月15日終止。

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均未申報列舉房屋租金支出。

㈢北區國稅局以110 年2 月4 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認定被上訴人漏報系爭建物租賃所得,故104 年稅額應增加7,524 元、105 年稅額應增加1 萬8,057 元、106 年稅額應增加1 萬3,828 元、107 年稅額應增加1 萬2,375 元,共計5 萬1,784 元,並經被上訴人繳納完成。

㈣被上訴人前就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事實,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租約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1,784 元及自11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111 年2 月23日核發於同年1 月24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後,經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1755 號聲請強制執行,於111 年4 月26日自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扣得本金5 萬1,784 元、該段期間利息1,804 元、程序費用1,000 元與執行費422 元,共5 萬5,260 元。

㈤原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111 年度北再簡字第3 號再審之訴判決認定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重新於112 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後因於同年月7 日提起上訴,而於112年10月2 日北院忠民庚110 年北簡字第12716 號函撤銷之。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故應賠償其104 年至107 年間增加之綜合所得稅稅額共5 萬1,784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是否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前提要件?又是否應以104 年至107 年間綜合所得稅額較102 年出租前之綜合所得稅為高為前提,抑或應以104 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是否有增加應以有無報稅出租為爭執?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1,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書第16條之負擔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增加稅額時即為已足,並不以可歸責上訴人為前提要件,也不因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屆至而不同: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6條,各約以:「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負擔,乙方(按:即上訴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責補貼。

乙方決不異議」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兩造間雖就系爭建物本身稅捐仍維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原則,但針對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致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稅額較出租前稅額增加之部分,則由兩造合意改由上訴人負擔支出,且在別無明訂其他要件之情況下,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當無其他可歸責上訴人與否,抑或以比對102 年出租前綜合所得稅高低等要件之要求甚明。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系爭契約書第16條除以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因系爭契約所生高低差額外別無其他要件明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系爭契約書僅係一般坊間常見空白版本且多處由兩造以手寫修改(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乏何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之情事,自與定型化契約無涉,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等約定要無不妥之處,是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1,784 元,應屬有理:⒈參之被上訴人104 年度至107 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112 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22380146號函,及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3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32361634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133 頁、第145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北區國稅局因接獲檢舉、取得具體事證後進行核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原經核定退稅,各年度依序為4 萬2,229 元、1 萬7,810 元、2 萬4,676 元與2 萬6,806 元,但因有系爭建物租賃所得而判斷調整後,各年度分別補徵7,524 元、1 萬8,057 元、1 萬3,828 元、1 萬2,375 元(即漏報租賃所得之差額稅款)且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竣乙情,益徵5 萬1,784 元確源於系爭契約所生,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當由上訴人負擔無訛。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6 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事後遭命補稅方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主張無據云云,然終止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發生消滅效力,並非如同契約解除係溯及既往發生消滅效力,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綜合所得稅部分為104 年度至107 年度即系爭契約期間所生,要無不得請求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見原審卷第11頁),而原審判決經認定送達不合法未確定如不爭執事實㈤所示,衡以上訴人係於111 年3 月31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於同年4 月7 日閱卷完畢(見原審卷第143 頁),應以該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佐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前揭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當自111 年4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111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第16條已由兩造合意約定,如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因系爭契約增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不因是否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為限。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1,784 元,及自111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本件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被上訴人請求本金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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