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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黃琬祺
訴訟代理人 李紹凱
被 上訴人 辛OO 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OO 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辛OO 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OO為高中同學,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各自攜家人同至宜蘭出遊,於熱炒店用餐時,上訴人攜帶之Hermes Lindy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放置於角落靠牆椅子上,被上訴人陳OO之子即被上訴人辛OO擅自翻動系爭手提包,將系爭手提包內之乾洗手瓶拿出並打開瓶蓋玩耍,致乾洗手液流出,滴落於系爭手提包外側皮革及其他地方,經被上訴人陳OO詢問被上訴人辛OO手沾染何物時,被上訴人辛OO指向系爭手提包,上訴人始發覺上情,並發現系爭手提包已有褪色情形,被上訴人陳OO遂斥責其子,並告知上訴人願負擔系爭手提包清洗費用。
惟系爭手提包褪色面積甚大且有明顯色差,原廠僅有清潔、上油保養,並無提供染色服務,系爭手提包已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陳OO、辛OO(即被上訴人陳OO之夫)為其子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辛OO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縱被上訴人之子當時無識別能力,被上訴人陳OO及其夫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照價購回系爭手提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提起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辛OO等多名兒童於當日用餐期間,係於餐桌附近活動,大人為避免發生危險,均有留意兒童動向,當辛OO之雙手觸碰不明液體後,旋即告知被上訴人陳OO,並稱係於座椅處沾染到,眾人始發現有液體滲漏在系爭手提包及座椅上,上訴人隨即查看及擦拭系爭手提包,復於系爭手提包中取出乾洗手液瓶罐,始確認系爭手提包及座椅上液體,係自乾洗手瓶罐中滲漏出來,因當時在場之人均未目睹事發經過,並未見到辛OO有翻動系爭手提包,且在場其他幼童均有離開座位嬉戲,因辛OO是第一個於系爭手提包處碰觸發現洗手液之人,故上訴人當下即認為洗手液滲漏係辛OO造成,被上訴人為顧及同學情誼,嚴厲詢問辛OO事發經過,辛OO始終稱並未翻動系爭手提包之物品,但被上訴人仍主動表示願意善後處理,負擔清洗系爭手提包之費用,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辛OO開啟洗手液瓶罐之事實,僅單方臆測,自不得逕謂本件損害乃係辛OO造成,上訴人之求償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提包有大面積褪色且有明顯色差之情形,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9、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認定,但上訴人主張係辛OO翻動系爭手提包,將系爭手提包內之乾洗手液瓶拿出打開瓶蓋玩耍,致乾洗手液流出滴落於系爭手提包外側皮革等處造成之結果,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開要件自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前揭主張,固提出事發當日現場座位圖示、兩造對話截圖、系爭手提包褪色前後照片、上訴人與販售系爭手提包賣家對話、系爭手提包售價資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見原審卷第25至41、139至151頁),但由內容以觀,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辛OO有翻動系爭手提包,將系爭手提包內之乾洗手瓶拿出打開瓶蓋玩耍之事實,縱事發當時辛OO手上沾染乾洗手液,但被上訴人所辯辛OO靠近時,乾洗手液早已溢流在系爭手提包及座位,致靠近時沾染等情,仍不能排除此可能性,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除臆測外,並無法證明。
㈢又證人即當日同行友人李明珊亦證述並未見到辛OO翻動包包把玩洗手液(見原審卷第167頁),而該乾洗手液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外觀無破損,瓶蓋緊閉時,需用力才能掀起瓶蓋,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8、169頁),衡諸該乾洗手液瓶即使成年人尚需用力始能掀起瓶蓋,辛OO當時年僅4歲,雖曾短暫離開座位,但辛OO能否於在場成年人均未注意之情況下,至放置手提包之座椅,打開手提包、取出其內乾洗手瓶罐,打開緊閉瓶蓋加以把玩,而在乾洗手液潑濺系爭手提包後,將瓶蓋蓋緊放回手提包,而不被在場眾多成年人發覺,當屬有疑,自不能遽認辛OO有上訴人所指行為。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OO已承認辛OO之行為,並同意賠償,自應負責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陳OO已陳明考量同學情誼,為安撫上訴人,故願意負擔清洗費用等語。
上訴人對此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至221頁),但被上訴人陳OO除道歉外,亦稱「抱歉耶 我剛有問我兒子 他說是撞都然後手被東西弄到跑來 跟我說 真的很抱歉」(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未承認辛OO有打開系爭手提包、取出其內乾洗手液、把玩打開瓶蓋致潑濺洗手液之種種行為,顯見被上訴人陳OO之道歉係考量同學情誼安撫上訴人,並未承認辛OO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
又本院審酌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陳OO固曾對李明珊表示該負責的不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但依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陳OO僅係基於同學情誼,而與李明珊討論各種解決方案之可能性,但陳OO未曾明確同意賠償上訴人就系爭手提包之全部損害,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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