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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王德平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上訴人 林暐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暐勲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延吉分行之理財專員,其為爭取保險業績,以欺騙之方式,代上訴人投保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三富人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系爭保險被上訴人林暐勲係將系爭保險相關文件夾雜於其他文件中,使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未同意購買系爭保險。
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保險保單後即向被上訴人林暐勲表示質疑,經被上訴人林暐勲口頭承諾系爭保險期滿一年後解約,即可獲得全額保險費退費,上訴人即聽信其言,然待一年期滿後,上訴人未獲全額保險費退費。
上訴人因此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上訴人林暐勲,詢問系爭保單應如何解決,然其反答以「我努力了…」、「我現在能做的事怎麼幫你賺更多」等語,不正面回復上訴人之質疑,上訴人再以微信要求被上訴人林暐勲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前,返還上訴人因投保系爭保險損失之美金(下同)4,789元,然被上訴人林暐勲仍推諉以提供基金手續費優惠等語,掩飾其非法行為。
上訴人因前開情形向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提出申訴,然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未經調查即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林暐勲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林暐勲賠償4,789元,並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信銀行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抗辯:108年1月29日上訴人所簽署者包含數份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名義之文件,當中字跡、運筆方式及筆順等,均屬相同,且與上訴人留存之客戶印鑑卡筆跡相符,況上訴人已自承該等簽名為其親簽。
而依上訴人之學經歷,顯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知悉所簽文件內容,自無從推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名,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上訴人簽署之「保費付款授權書」及「保險洽定確認書(外出服務)」,授權被上訴人中信銀行自上訴人之美元活期存款帳戶扣款轉交友邦人壽以交付保險費,亦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知悉投保系爭保險並扣款繳納保險費之情形。
再者,於友邦人壽同意承保後,即寄送保險單予上訴人,當中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5條載明撤銷權之約定,如上訴人並無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亦得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要求友邦人壽退還全額保險費,然上訴人未依此約定行使撤銷權,更無從稱其於簽名時不清楚係在購買系爭保險。
另上訴人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經認定上訴人之申請為無理由。
是以,被上訴人林暐勲對上訴人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存在。
再系爭保險於108年1月29日投保,上訴人於同年2月初已收受友邦人壽寄送之保險單,上訴人斯時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於112年3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89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有投保系爭保險,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載日期為「108年1月29日」之「友邦人壽外幣非投資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FATC身分聲明暨個人資料申報同意書(客戶為個人適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RS自我證明表(客戶為個人適用)」、「中信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病例、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告知書(保代專用)」、「保費付款授權書」、「系爭保險建議書重要確認事項」等文件(原審卷第63至83頁),且上開文件均有「王德平」之簽名,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簽名看起來是我的,應該是很匆忙的情形下所簽等語(原審卷第163頁);
在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簽名係其所為,僅稱:中間夾了很多東西,所以我才會沒有注意簽的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
家庭工作都很忙碌,就是夾雜在裡面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則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保險投保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
且上開保險相關文件數量非少,其上「王德平」之簽名共有10數個,簽名欄位旁並記載「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等文字,上訴人稱未注意到有簽系爭保險相關文件,夾雜在文件裡面未仔細看而簽名等語,實無可採。
又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後,經證人即中信銀行延吉分行經理李慶餘於當日以電話照會上訴人,並確認上訴人有同意承作系爭保險及有在相關文件簽名等情,有外出收件服務申請單(原審卷第89頁)在卷可佐,並與證人李慶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照一般流程,只要是同仁外出,都會進行與客戶本人做照會,確認是否為本人,及同意承作當下外出簽署的商品,我有於108年1月29日就林暐勲賣給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對上訴人進行照會,確認過是上訴人本人,並且同意承做,我照會結束後並當天用印填寫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2頁),互核相符。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同意購買友邦人壽保單之通聯紀錄,依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卡(原審卷第169頁),並無系爭保險電話照會之紀錄等語,然照會客戶並無必須登入客戶資料卡,已經證人李慶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2頁)。
據上,系爭保險既係上訴人所親簽,並經證人李慶餘與上訴人照會確認後,上訴人對此同意而為承保,自難認被上訴人林暐勲對上訴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又提出與林暐勲之微信截圖等件(原審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主張被上訴人林暐勲有侵權行為。
然細譯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單方主張其未購買友邦人壽保單,而被上訴人林暐勲並未就此回應或承認,僅承諾給上訴人手續費優惠等語,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林暐勲有上訴人所指以欺騙方式使上訴人簽名而購買系爭保險之故意侵權行為。
㈣依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暐勲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暐勲應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主張,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對上訴人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89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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