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61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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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鄭國欽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倘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有在法律上有顯無理由之情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桃園地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桃園地院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審理程序應有諸多瑕疵;

又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名下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顯屬過苛,是以,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惟原審並未實際開庭進行審理,亦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逕於112年9月11日,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是以,上訴人爰聲明上訴以求救濟。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可知獲有利確定終局判決之債權人,依法即有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

又於此情形,因該確定判決受既判力之保護,是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重為爭執。

惟判決終局確定後至債務人完全履行債務前,所需耗費之時日不在少數,是以,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新生事實而有所變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即特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等語,以資保障債務人就變動後之新生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爭執之權利;

又因確定判決所得審理事實之時點僅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即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等語,用以釐清所謂「新生事實」發生之時點。

揆諸前開說明,受確定終局判決之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係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者為限。

準此,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變動非屬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受既判力之保護,債務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難認為有理由。

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以就執行名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方式進行救濟,方為正辦。

四、查上訴人雖以桃園地院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審理程序有所瑕疵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係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是以,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係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理,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伊名下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顯屬過苛等語,惟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以,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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