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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雖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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