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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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