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聲,661,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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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黎秀源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提出陳報狀,其內容述及「為112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以新臺幣130萬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出異議」等語,核其真意係對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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