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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楊佳成
相 對 人 張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六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26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且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原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9,000元之損害。
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6,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即4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7萬8,000元【計算式:9,000元×42=37萬8,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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