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聲,88,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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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號
抗 告 人 石千鈺(原名石光晳、石文虔)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已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抗告期間於112年9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28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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