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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蔣如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委員會召集第六屆使用權人大會,議案決議瑕疵及聲請決議撤回不存在提起訴訟事。
被告應依法對社區全體住戶公告議案決議瑕疵及聲請決議撤回不存在提起訴訟事。」
,是本件起訴聲明前段部分分別為確認決議不成立及請求撤銷決議之二個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又訴之聲明後段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綜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670元(計算式:33,670元+3,000元=36,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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