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補,252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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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23號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原 告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原 告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 INESS CO.,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游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萬2,9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

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第8號提案決議參照)。

準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孝字第6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3,017,326.85元,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憑。再參原告起訴狀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原告仲裁聲明所載,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請求標的金額總計為美金6,670,868.66元,是原告獲得美金3,653,541.81元之勝訴利益,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反請求標的金額為美金15,203,737.04元,從而,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美金11,550,195.23元(計算式:15,203,737.04元-3,653,541.81元),折算為新臺幣3億7,284萬302元(下同)(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8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萬2,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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