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補,252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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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29號
原 告 賴淑瑾
林睿彧
林彧堃
林謙順
張志成

陳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元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
又原告前於調解程序(案列本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18號)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據原告賴淑瑾自陳由其繳納該費用之90%即2,700元,由原告陳靜怡繳納10%即3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爰扣除原告賴淑瑾、陳靜怡於調解程序繳納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參照),則各原告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收裁判費 (A) 調解程序 之裁判費 (B) 應繳納裁判費 (A-B) 1 賴淑瑾 376,935元 4,080元 2,700元 1,380元 2 林睿彧 1,005,812元 10,999元 0元 10,999元 3 林彧堃 987,987元 10,790元 0元 10,790元 4 林謙順 670,204元 7,380元 0元 7,380元 5 張志成 1,812,578元 19,018元 0元 19,018元 6 陳靜怡 2,644,899元 27,235元 300元 26,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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