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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莊成瀚
被 告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新臺幣517,64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12,648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理由二之㈣第3至6行記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7,6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見北司補卷第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2,648元(計算式:517,648-5,000=512,648)」,原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7,648元」,顯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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