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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0號
原 告 曾煥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孟融
被 告 曾舜民
曾少魯
曾國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張桂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建物(二者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現值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9,000元,以建物面積69.54平方公尺,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4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41萬2,270元(計算式:83萬9,000元×69.54×0.3025×1/4=441萬2,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法前規定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萬2,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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