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補,271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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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10號
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21,212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22,514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該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080,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2,802,688元(計算式:21,722,514+1,080,174=22,802,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12,7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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