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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19號
原 告 廖崇閔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蔡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複數聲明之多數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126組遊戲帳號,申請該附表所示126組遊戲角色,與被告間存有126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126個契約),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126個契約,原告之126組遊戲帳號因此遭鎖定,然被告終止並不合法,爰訴請確認系爭126個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提供附表一所示遊戲帳號及遊戲角色服務等語,而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遊戲帳號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存在;
㈡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並繼續提供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各遊戲角色遊戲服務。
三、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係確認系爭126個契約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則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請求履行契約,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決之。
查「新楓之谷」遊戲帳號於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平均交易價格在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至1萬4,500元不等,有原告所提寶物交易網截圖足稽。
是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帳號交易價額核定之,為176萬4,000元【即依原告所陳報遊戲帳號之平均交易市價計算,計算式:1萬4,000元x126=176萬4,000元】。
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一為確認之訴、一為給付之訴,惟均涉系爭126個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效力,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者定之,而不併計算之。
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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