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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31號
原 告 王晨星
被 告 李田良
孫愛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㈠、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約1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返還原告;
㈡、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5,5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132元。
三、經查,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萬4,874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萬2,491元=339萬4,874元】。
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共346日)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1,130元【計算式:8萬5,585元÷365×346=8萬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萬6,004元【計算式:339萬4,874元+8萬1,130元=347萬6,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4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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