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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49號
原 告 鄭琇儷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龍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署之協議書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上揭說明,應以撤銷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立協議書所得之利益2,550萬元,核定為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另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因行使撤銷權後得返還之不得當利150萬元,與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以價額高者核定。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6,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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