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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56號
原 告 林志伸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4,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8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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