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親,2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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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丙○○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己○○、丁○○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與附表所示前案之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二、陳述:㈠乙○○為原告2人之父,乙○○於71年間與訴外人戊○○結婚,婚姻期間生有被告己○○、丁○○2人(下稱被告2人),乙○○與戊○○於81年12月14日離婚,被告2人於82年間出養。

嗣被告2人分別於97年、96年間辦理終止收養,依法終止收養後,理應恢復生父乙○○之姓氏「○」,但被告2人之姓氏依舊為「○」,且乙○○重病時亦未提起被告2人,足見被告2人之終止收養恐係錯誤登載。

㈡又原告於112年間對戊○○提起偽造文書案件,戊○○於11111月16日偵查庭(原證4)中當庭承認:被告丁○○終止收養書約上被收養者「丁○○」之簽名及被告己○○(原名壬○○)終止收養書約上「壬○○」之簽名,均是戊○○簽的,顯不符民法第1080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之要件,且未依民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必須親自簽名」作成,自屬違反民法第1080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書面」要件,依民法第1080條之2規定,應屬無效終止收養。

被告2人未合法終止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則被告2人與乙○○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爰請求確認被告2人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貳、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2人與乙○○確為親子關係,已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指定長庚紀念醫院於94年11月19、24日DNA鑑定確認在案。

㈡原告已提起兩次相同標的訴訟,此次為第3次提起相同訴訟 ,第1次:新竹地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一案,歷經6次法庭審理,經最高法院3次三審定讞敗訴;

第2次:新竹地院110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一案,歷經5次法庭審理,最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述兩案,原告分別利用相同訴訟標的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提起兩次訴訟,歷經合計11次審判,共31位法官明確判決裁定,然原告仍不知適可而止,為達拒卻被告2人繼承乙○○遺產之目的,現又巧立名目,利用文字遊戲之方式,以實屬相同訴訟標的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名目,提出第3次訴訟。

原告此次再度提出本案,重複起訴,為權利濫用,顯然有濫用司法資源,踐踏司法,濫訴之行為堪可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惡意且有不當目的,應駁回其訴。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原告與被告己○○不爭執事項:㈠乙○○為兩造之父,乙○○於71年間與戊○○結婚,育有被告2人,乙○○與戊○○於81年12月14日離婚。

嗣乙○○於83年2月6日與訴外人癸○○結婚,育有原告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㈡被告2人於82年間出養給訴外人庚○○、辛○○(下稱庚○○2人),嗣被告丁○○於96年12月28日、被告己○○於97年8月6日分別與庚○○2人辦理終止收養,該終止收養書約上「丁○○」、「壬○○」(即己○○)之簽名,係戊○○簽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㈢原告前於108年間、110年間先後對被告2人及庚○○2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均經駁回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90頁)。

二、兩造之爭執要點:㈠被告丁○○於96年12月28日、被告己○○於97年8月6日之終止收養契約,有無效力?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於96年12月28日、被告己○○於97年8月6日之終止收養契約,均合法有效: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

民法第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書面文件固須親自簽名,惟仍許以其他方式替代親自簽名。

又按「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收養之終止為身分行為固須當事人親自為之,不容由他人代理,否則不生效力,惟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參酌上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事人本人自行決定終止收養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傳達意思之表示機關(使者)代行簽名,自為法之所許。

㈡查被告丁○○係本人於96年12月2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終止收養登記,被告己○○(即壬○○)係本人於97年8月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終止收養登記,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丁○○」、「「壬○○」之簽名係被告2人本人親自簽署等情,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新竹○○○○○○○○函查明確,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而「終止收養書約」雖係戊○○代為簽名,惟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終止收養乙事是家族一起討論的,且其本人親自參與終止收養乙事等語,並參該「終止收養書約」係被告丁○○、己○○(原名壬○○)於親辦簽署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時之附繳證件等情(參同上不起訴處分書),足堪認該「終止收養書約」係被告2人自行決定終止收養之意思,而使戊○○為被告2人傳達已完成之意思表示,即戊○○僅是被告2人之使者(表示機關),而戊○○在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屬被告2人之之姓名,屬簽名之代行,依上述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㈢承上述,戊○○係依據被告2人已決定之效果意思,各於被告2人 之終止收養書約上代行簽署被告2人之姓名,為傳達意思之機 關(使者),非代理行為,被告2人終止收養契約自屬合法有 效。

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終止收養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2人與庚○○、辛○○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2人與庚○○2人終止收養關係後,已回復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委無理由。

三、綜上述,被告2人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案號 案由 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 判決結果 1 原告: 甲○○ 被告: 己○○ 丁○○ 庚○○ 辛○○ ①新竹地院108親14號 ②高院108家上261號 ③最高法院109台上1603號 ④高院109家再3號(再審) ⑤最高法院110台上1369號 ⑥最高法院110台聲1200號 確認被告己○○、丁○○與 庚○○、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被告己○○、丁○○為貪圖生父乙○○之財產,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被告間之書面終止收養背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理當無效效,訴請確認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
2 原告: 丙○○ 甲○○ 被告: 己○○ 丁○○ 庚○○ 辛○○ ①新竹地院110親8號 ②高院110家抗49號 ③最高法院111台上字177號 ④高院112家抗更一2號 ⑤最高法院112台上591號 確認被告己○○、丁○○與 庚○○、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被告丁○○、壬○○與庚○○、辛○○間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 」上之「丁○○」、 「壬○○」之簽名係戊○○所為簽名,有違民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必須親自簽名」,及違反民法第1080條之2規定,應屬無效終止收養,爰 訴請確認被告間收養關係存在。
認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3 原告: 丙○○ 甲○○ 被告: 己○○ 丁○○ 庚○○ 辛○○ 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0號 (即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確認被告己○○、丁○○與 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被告丁○○、壬○○未於「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又「終止收養書約」上被收養者「丁○○」、「壬○○」之簽名均係戊○○所為簽名,違反民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必須親自簽名」,及違反民法第1080條之2規定,應屬無效終止收養,爰訴請確認被告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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