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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董佩萍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丁煥哲檢察官
複 代理人 周慷妮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劉春妹自登記父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母劉春妹與登記父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52年2月6日結婚,82年12月13日離婚,因以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在伊母劉春妹與登記父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依法受推定為登記父甲○○之婚生子女;
惟伊於成年後111年8月30日始知,伊係伊母劉春妹婚外自生父楊宗昌受胎所生,然伊之登記父甲○○、生父楊宗昌已先後於105年1月22日、111年8月22日死亡,經與同父異母姐楊惠美經DNA親緣鑑定父系遺傳吻合,足見伊戶籍登記父親欄之記載有誤,致伊身分關係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與危險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尊重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以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登記父甲○○之婚生女,而係其母自生父楊宗昌受胎所生,且其登記父甲○○、生父楊宗昌均已亡故,惟原告戶籍仍登記甲○○為其父親,該戶籍登記事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更改,足見兩造間之親子身分關係確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人及其母劉春妹戶籍謄本、原告與其同父異母姐楊惠美間113年2月16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77至18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登記父甲○○、生父楊宗昌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79頁)及原告同父異母姐楊惠美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查原告母劉春妹與登記父甲○○之結婚及離婚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提出之上開DNA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由鑑定結果顯示,楊惠美與乙○○,半血親關係指數為0.4173,兩者粒線體基因型不吻合,代表母系遺傳不同,然扣掉來自當事人母親的X染色體基因型,受檢者兩人X染色體半套吻合,表示兩者父系遺傳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明確,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1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前段、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並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母劉春妹與登記父甲○○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52年2月6日起至82年12月13日止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依原告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之受胎期間,為自7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確在其母與登記父甲○○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揆諸首揭法律明文,固應推定原告為登記父甲○○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與其生父楊宗昌之女即其同父異母姐楊惠美間已為DNA親緣鑑定,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兩者父系遺傳相符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母自生父楊宗昌受胎所生等語,信而有徵,進而主張其非母自登記父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第3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非其母劉春妹自登記父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按原告之登記父甲○○已死亡,檢察官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被告,而原告與檢察官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親子關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應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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