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更一,1,202404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黃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1頁),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4月16日始提出「民事:王院長不救祈自救調雄檢陳情卷据抗証6更判調卷開庭即可和解狀」,並署名「聲請人:莊榮兆、黃嘉明抗告人」等語,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