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8月31日由訴外人羅明亮邀同梁建華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梁建華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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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劉培翰
被 告 顏秀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梁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375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建華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8月31日由訴外人羅明亮邀同梁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8月31日至100年8月31日,共4年,利息依固定年利率7.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本件債務人自97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18,375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嗣梁建華於109年2月1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梁建華之全部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被告於繼承梁建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梁建華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梁建華109年2月12日死亡後,業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且未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6日家事法庭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梁建華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梁建華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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