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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定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宗翰、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整及自原審起訴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上訴聲明中給付金額「100萬元」似已超過上訴人上訴利益之範圍,是否更正上訴範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應為51萬1,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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