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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郭清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賢澤、周哲文、周黎瓊、周敦鍠、周黎玲、周黎璇因112年訴字第121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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