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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喻繼宗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台雞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健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4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27頁)。
嗣追加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雞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準備㈣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1-19頁、第321頁、第40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原告加盟被告台雞公司之「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開設龍安店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與被告台雞公司簽訂「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原告依約應簽發本票5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109年8月25日簽發面額為50萬元、到期日及付款地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原告遂以「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之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設立龍安店,並於109年10月5日開幕,於109年11月15日、110年4月分別在Uber Eats、Food Panda外送平台上架營運。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台雞公司於龍安店址方圓5公里內,如欲新增分店,須與原告協議同意,然被告台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准許他人在龍安店營業區域5公里內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同名經營相同加盟體系之復興店(下稱復興店),已違反前開規定。
該店於110年1月27日開幕,隨即在Uber Eats、Food Panda外送平台上架,導致龍安店顧客以電話訂餐或外帶自取時跑錯店家,造成市場混亂,龍安店在外送平台業績亦驟減50%。
嗣復興店雖自110年6月15日退出加盟,然復興店仍繼續使用「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名稱對外營業,持續造成市場混亂及侵害原告於龍安店方圓5公里內本可預期之利益。
又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接獲訴外人陳柏宏指摘原告使用「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名稱,侵害其受讓取得之「台G店及圖」商標(第00000000號)(於92年12月1日註冊公告,範圍包括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復於111年6月15日收受陳柏宏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喻培倫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書狀,發現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取得「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商標權,又被告台雞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健堯雖於106年5月2日即申請「台G店及圖」商標,然未取得指定用於43類中關於餐廳類別,並於106年11月29日就「台G店及圖」商標(第00000000號)申請評定遭駁回,於109年10月26日、11月4日再申請「台G店及圖」,仍無法取得使用於第43類「中餐廳」。
再被告高健堯因侵害陳柏宏商標權,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智易字第50號判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判處有期徒刑,可見被告高健堯早知悉加盟使用之「台G店及圖」已有商標權人,其未能取得指定使用於第43類中餐廳等範圍,將可能侵害他人商標權。
其自始具有蒙騙原告等預計加盟者誤以為被告台雞公司有商標權之故意,對原告隱瞞前開重要資訊,使原告誤認其「台G店」圖文商標合法可用於開設連鎖餐廳而加盟,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5項、第13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㈢,被告台雞公司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2067號處分書裁罰。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因被告台雞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違反契約規定,於111年9月5日發函限期請求改正違約事項,然被告台雞公司未改正違約事項,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台雞公司於111年9月15日收受,系爭契約業經終止。
被告台雞公司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㈢、㈤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台雞公司故意以隱匿重要資訊或詐欺等不法行為,使原告在不知情下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台雞公司賠償。
被告高健堯為被告台雞公司之負責人,於締約前向原告揭露前開攸關加盟重要事項,為其職務上應負責事務,然其欺瞞未據實揭露告知,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健堯與被告台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被告前揭違法及違約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已給付之加盟金30萬元:被告利用與原告間資訊不對等情況,未揭露、欺瞞重要資訊,導致原告無法了解加盟業務實際狀況,而同意簽約並給付加盟金,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支付加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因被告行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無法在原地從事相同餐飲業,因被告就加盟店裝潢工程有指定廠商,且加盟對裝潢有一致性要求,原告因此受有被告指定設備及裝設費用共2,656,061元之損害(包括原告須提前終止洗碗機租用合約,遭訴外人即洗碗機出租人桓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沒收保證金2萬元)。
原告尚支出遭沒收之店鋪押租金16萬元、冷氣裝設費用15萬元、瓦斯申請裝表費用17,036元、網路電視購置申裝費用13,200元、紫外線烘碗機費用4,280元、儲藏室置物架費用5,898元、飲水機3,980元、打卡鐘2,800元、電話機1,360元、電磁爐1,690元、磅秤2,000元,共計362,244元。
扣除龍安店109年起至110年、111年1月至9月經國稅局核定營收淨額977,342元,是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無法回收成本損害共2,040,963元(計算式:2,656,061+362,244-977,342=2,040,963)。
⒊業績減損806,015元:被告台雞公司開放5公里內相同加盟店導致原告於外送平台業績減損,以109年12月至110年1月與110年12月至111年1月相比,業績減少20%。
龍安店109年11月至111年9月外送平台營業總額為3,803,687元,扣除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復興店尚未開幕期間營收後,即兩店同時營運期間,原告業績為3,224,061元(計算式:3,803,687-2,356-329,733-247,537=3,224,061),以業績減少幅度20%計算,原應有營業額4,030,076元,減損806,015元。
⒋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200,4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於終止後1年內於原店址方圓5公里範圍內從事與被告台雞公司相同或類似關係行業,原告因此無法再於原址利用相同設備從事相同或類似事業,須將店內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共200,400元,且因屬客製化設備,拆除後無從再利用:包含硬體及木作裝潢廢棄物清運工程95,000元、水電管路拆除工程12,600元、油漆及輕鋼架修補工程4萬元、清潔工程6,000元、鐵捲門馬達罩恢復原狀1,800元、時間電價改錶燈(大電)工程25,000元、冷凍庫拆除(含零件、餘料清除運送)2萬元。
⒌預期利益之損害1,260,333元:原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尚有3年營業期,依110年、111年稅前淨利分別為497,496元、342,726元,平均每年稅前淨利為420,111元(計算式:〈497,496+342,726〉÷2=420,111),參酌當時為疫情爆發餐飲業低迷,作為預計可得利益實為合理,是原告3年預期可得稅前淨利為1,260,333元(計算式:420,111×3=1,260,333)。
㈤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無其他應履約事項,亦無任何違約及欠款情事,已無任何應由原告擔保事項,被告台雞公司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台雞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雞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被告台雞公司自88年10月起使用「台G店」招牌開店,在106年取得「台G店及圖」商標於第5、29、35類別,遭駁回第43類關於餐廳類別,始知「台G店及圖」遭陳慶同先註冊,被告高健堯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評定未果。
被告台雞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11月4日修正圖文再申請,雖取得第29、35類及第43類相關物品之出租使用範圍,然仍未能取得第43類關於餐廳類別,嗣陳慶同於110年5月14日將其商標權轉讓予陳柏宏。
被告台雞公司已將「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商標權尚有爭議一節口頭告知原告,並表示日後招牌若不能使用,無償幫加盟店換招牌,況商標權屬公開資訊,本無隱瞞之可能,故被告台雞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㈢,且原告係因被告台雞公司產品物美價廉,而非因商標而加盟,是被告台雞公司是否為商標權人及商標權爭議衍生訴訟,未影響原告加盟。
況陳柏宏於110年5月14日方受讓取得商標權,其僅一家店,店內裝潢、商品與被告台雞公司在桃園地區之中壢店、青埔店、南平店、龍安店均不同,且被告台雞公司之加盟主要在由公司提供雞肉等材料,消費者對於招牌商標並不重視,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對市場交易秩序無影響。
陳柏宏起訴係請求停止使用商標及賠償金錢損害,並無要求停止營業,被告經原告同意,在111年6月30日前將龍安店招牌由「台G店養生廚房」更換為經訴外人即商標權人邱簡璋授權使用之「台灣G湯及圖」,原告不得再主張原商標之爭議或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
由原告111、110年度同期進貨貨款差距無幾,可見換招牌未影響生意。
另陳柏宏向原告之子喻培倫提出之侵害商標權訴訟,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至被告台雞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2067號處分停止違法行為及罰鍰,僅為行政處罰,上情均可證原告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形,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已約明對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即在龍安店所在5公里為原則,如欲在5公里內新增分店須與原告協議同意,而原告開設龍安店前,已知3公里內存在南平店,嗣復興店加盟前,亦徵得原告同意。
縱開設復興店未徵得原告同意,亦僅屬契約違反,被告台雞公司無故意隱匿重要資訊或欺瞞等不法情事,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㈤,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台雞公司有何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
復興店於110年1月27日開幕至4月間更換招牌退出加盟,5月起未再使用「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名稱對外營業,被告台雞公司亦未再供貨,復於110年7月8日以律師函請復興店立即將侵害商標及著作權相關文字、圖片下架,無原告所稱未改正之情形。
復興店裝潢外觀、店內設施也不相同,況龍安店縱營業額減少,原因眾多,原告於110年11月份調漲售價9至10%,亦可能影響營業額,原告提出之GOOGLE評論未涉及龍安店,或究其責任,可見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又原告對被告高健堯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4610號、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90號)。
若被告台雞公司有違約情形,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以書面向被告台雞公司要求供貨或改正,被告台雞公司亦無原告所稱未改正之情形。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台雞公司賠償,並要求被告高健堯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㈢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加盟,縱有商標權爭議,亦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事,原告於111年9月15日片面停止營業,無請求返還加盟金理由,縱有停業損失亦與被告無關。
退步言之,原告之設備尚有折舊及殘值可變賣,洗碗機非指定設備,其租賃費支出證據形式真正有疑,而開店必備設備之店鋪押租金證據形式真正有疑,沒收2個月押租金與常情不符,另飲水機非必要設備不應計入。
原告雖稱應扣除之稅前淨利為977,342元,然由其報表顯示109年至111年費用過高,可見其獲利不止977,342元。
開放相同加盟店導致外送平台業績減損部分,本件係實體店面加盟,外送平台係店家自願參加增加營業額,且比較龍安店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業績不減反增。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得於原址5公里外之範圍從事相同或類似行業,或於原址為非競業禁止之行業或轉租他人,故其請求拆除費用及所失利益均無理由。
被告台雞公司未收到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無從返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與被告台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卷一第51-61頁)。
㈡原告依被告台雞公司指示裝潢店面,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設立龍安店,於109年10月5日開始營運。
㈢被告高健堯於109年10月26日向商標局申請「台G店及圖」,取得類別第43類於「廚房用品租賃;
玻璃器皿出租;
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桌子椅子桌布出租;
傢俱租賃;
烹飪設備出租;
展覽會場出租;
會場出租;
會議室出租;
提供露營住宿設備。」
商標權範圍及第5、29、32、35類商標權(見卷一第127頁)。
㈣原告收到陳柏宏委任律師寄發之110年5月27日110年金法字第044號律師函(見卷一第69-71頁)。
㈤陳柏宏向原告之子喻培倫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二第79-98頁)。
㈥被告高健堯違反商標法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智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侵害商標罪(見卷一第531-535頁)。
㈦被告台雞公司因以欺瞞、誤導或隱匿「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招募加盟行為等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2067號處分書處分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15萬元罰鍰(見卷一第537-549頁)。
㈧原告對被告高健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9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見卷一第551-553頁、卷二第99-107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方圓5公里內新增分店、被告台雞公司就「台G店及圖」商標無使用於餐廳之商標權而蒙騙原告加盟,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㈢、㈤、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擇一請求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請求被告台雞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公平法第25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如事業利用其與加盟商間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加盟商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2年9月1日作成處分書,認被告台雞公司於106年開放招募「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品牌迄110年期間,並未取得「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商標權,其於111年6月15日遭商標權人提起侵害商標權民事訴訟,肇致桃園地區多家加盟店一同列為被告,然被告台雞公司於加盟合約書揭載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卻又未揭露商標權爭議之事實,致交易相對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加盟契約,直至110年6月1日主管機關核准「台灣G湯」商標註冊後,方陸續與加盟店更換招牌及合約,屬對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加盟行為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206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46頁),堪認被告台雞公司確有隱匿其未取得「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商標權,且未揭露商標權爭議之事實,欺瞞、誘導、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而簽署加盟契約。
被告台雞公司固於000年0月間取得「台灣G湯」商標後,與加盟店更換招牌及合約,然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加盟自屬不同,原告以被告台雞公司違約為由,於111年9月14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1086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35-139頁),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業經終止。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台雞公司於龍安店址方圓5公里內,未經原告同意,准許訴外人方奕琦在龍安店營業區域5公里內開設復興店之加盟店。
嗣復興店雖自110年6月15日退出加盟,然復興店仍繼續使用「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名稱對外營業,持續造成市場混亂及侵害原告於龍安店方圓5公里內本可預期之利益等語。
然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台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設立復興店之行為,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卷第537-549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於方圓5公里內設立復興店之加盟店,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難予憑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台雞公司未經其同意,於110年1月准許方奕琦於龍安店方圓5公里內開設復興店,被告台雞公司則否認,抗辯有經原告同意。
審酌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電話紀錄,原告於110年6月17日稱:「…於110年1月總公司又同意於復興路開設復興店(違反加盟合約第一條第6款5公里內開店需協議後才可設立之約定)…」等語(見卷一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台雞公司於龍安店方圓5公里內未經原告同意而開設復興店為可採。
被告台雞公司抗辯復興店加盟前,被告高健堯事前即將復興店要加盟一事告知原告(見卷一第193頁),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又原告主張復興店於110年1月起開設,嗣復興店雖自110年6月15日退出加盟,然復興店仍繼續使用「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名稱對外營業等情,並提出外送平台截圖、LINE通話紀錄(見卷一第65頁、第73頁)為證。
然原告提出之前開外送平台截圖並無日期,LINE通話紀錄雖為110年6月15日傳送照片,該照片顯示「台雞店養生廚房」截圖,亦無日期,均無從推論復興店於000年0月間以「台雞店養生廚房」名義繼續販售被告公司相同產品。
被告答辯復興店於110年4月更換招牌退出加盟,自110年5月起未再使用「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名稱對外營業等語,並提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民事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卷二第79-98頁),觀諸該判決以該案共同被告方奕琦及該案原告均不爭執方奕琦經營之復興店於000年0月間自行將店面招牌變更,其與被告台雞公司間加盟契約亦於110年4月終止(見卷二第92頁),被告上開抗辯並非無據。
又方奕琦自110年4月起,將復興店招牌改成與「台G店」商標高度相似之「台雞店」商標圖樣,致侵害陳柏宏之「台G店」商標權等情,亦經該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台雞公司固與方奕琦簽訂加盟契約,然方奕琦於110年4月終止該加盟契約,其後更換招牌行為侵害之商標權為陳柏宏之「台G店」商標,難認被告台雞公司就方奕琦於110年5月以後之行為應予負責。
從而,原告無法舉證復興店於110年4月以後仍有以「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名稱對外營業,及與「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相同之商品對外販售,自不能認為復興店加盟一事侵害原告權利之時點包括110年5月迄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000年0月間。
原告主張復興店退出加盟後仍持續經營與加盟體系相同之行業,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台雞公司就此有何法律上之義務,就方奕琦於110年5月以後於同一地點經營販售雞湯等產品一事,難認應歸咎於被告台雞公司。
㈤綜上,復興店自110年1月設立,至000年0月間退出被告台雞公司之加盟體系堪以認定。
是復興店造成之損害自僅能計算自110年1月至同年4月為止。
又被告台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於龍安店方圓5公里內設立復興店之加盟店,尚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非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台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允許復興店加盟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可採。
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台雞公司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然須其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台雞公司雖欺瞞原告,未告知其不具有「台G店及圖」商標於餐廳類之權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台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因被告台雞公司未告知其無商標權之行為受有何直接之損害,原告與被告台雞公司間系爭契約至111年9月15日始終止,自簽約時109年8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原告與被告台雞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履行2年。
原告主張其損害,包括原告已給付之加盟金30萬元、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無法回收成本之損害2,040,963元、業績減損806,015元、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200,400元、預期利益之損害1,260,333元,均非被告台雞公司因欺瞞、誘導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生之直接損害,加盟金及支出設備及裝設費用、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200,400元均係原告因履行或終止系爭契約而支出,然原告並未主張其與被告台雞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而係履行2年後因被告台雞公司違約而終止,又原告因被告台雞公司違約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被告台雞公司所為欺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並非一事,被告台雞公司前開欺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並不當然產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之結果。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台雞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雞公司因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加盟,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致生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如貳、一、㈣所述之損害,即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無其他應履約事項,亦無任何違約及欠款情事,已無任何應由原告擔保事項,請求被告台雞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簽約時,應簽發交付一張面額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契約全部之履行。」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9頁),其中「伍拾」二字係手寫,且蓋有「喻繼宗」印章,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與被告台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交付該面額之本票予被告台雞公司。
被告台雞公司抗辯簽約時原告未簽發該本票,此種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台雞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再被告台雞公司於111年9月8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自即日起停止供貨,並依約催告台端於文到3日內結清積欠之貨款…且本公司將就所受損害,請求台端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69-370頁),亦足見原告確有依約簽發本票,被告台雞公司前開抗辯無可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台雞公司返還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被告台雞公司返還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簡瑋、張雅雯,待證事實為109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台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高健堯是否告知原告商標權有爭議一事(見卷一第305頁、第515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聲請調查為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09年8月25日 50萬元 未載 喻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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