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434,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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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常維華
訴訟代理人 劉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文祥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林文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林文祥承受本件訴訟,爰依原告聲明裁定由林文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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