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6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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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楊馥成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委任被告出售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牽線介紹,伊於103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侯正駒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1.6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共計售得2,558萬元,詎被告竟隱瞞實際出售價格,向伊謊稱係以每坪單價25萬元賣出,且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於103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款152萬元至訴外人林俐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45萬元至訴外人黃麗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82萬元至訴外人黃信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30萬元至訴外人周夢如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下合稱林俐岑等4人),共計匯款609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2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匯款金額中之539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惟最終係原告親自與侯正駒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558萬元,並共同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作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侯正駒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專戶以完成履約及所有權移轉、點交手續後,僑馥建經公司依原告之指示將上開價金匯至林俐岑等4人之帳戶,原告並有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同意書,原告主張伊未經原告同意即匯款至林俐岑等4人帳戶,並非事實。

再者,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伊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本院論述略調整用語):㈠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委託被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親自與侯正駒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議定部分記載買賣總價款為2,558萬元。

㈢侯正駒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由原告與其共同委任之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系爭專戶。

㈣僑馥建經公司依以原告名義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同意書之記載,於103年12月3日匯款152萬元至林俐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45萬元至黃麗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82萬元至黃信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周夢如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匯款金額共計609萬元。

㈤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9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就本件主張,提出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103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款至林俐岑等4人銀行帳戶」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再者,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親自簽署,且對於交易價款均知悉,其既有參與最後簽約並深知交易價格,提告內容竟陳稱被告僅告知原委託價格而隱瞞最後交易價格云云,顯然錯誤且與事實不符;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於103年12月3日自系爭專戶匯款至林俐岑等4人銀行帳戶之同意書應係原告親簽所為」,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未有何侵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認原檢察官參酌全卷證據綜合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等罪嫌核屬有據,認事用法皆允當而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9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5、91-9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103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款至林俐岑等4人銀行帳戶云云,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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