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7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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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追 加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受益權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被告,主張其前就訴外人即債務人何純敏(下僅稱何純敏)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嗣中信銀行將前開信託財產專戶移交被告後,被告竟違反扣押命令,逕將扣押中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對何純敏為清償,致其無法對何純敏取償收回債權致生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10頁);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中信銀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及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0頁),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萬8,776元,及被告遠東銀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中信銀行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任一被告清償部分,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46頁)。

俟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當庭復減縮利息請求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8萬8,776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7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何純敏積欠伊如本院92年執庚字第18258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債務尚未清償。

伊於101年6月19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何純敏對被告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152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何純敏在⑴2,189萬9,041元暨利息及違約金、⑵1,106萬2,75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

嗣中信銀行於101年6月25日收受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後,於101年7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信託專戶信託受益權內容有:中信銀行受託遠東新員工持股信託-遠東新股票154,192.39股及銀行存款45元(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但因信託關係尚未終止,故信託財產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受益權不可行使等語,並對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其後,執行法院即於101年7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對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補充:…收取對中信商銀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亦已經合法送達。

㈡伊於112年1月6日再次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第61529號執行事件附條件扣押之扣押標的,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返還何純敏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案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4357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中信銀行並於同年2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信託專戶已於105年3月31日移轉至新受託人即被告遠東銀行信託部,執行法院因而於112年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何純敏在5,106萬5,166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遠東銀行信託部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2月10日扣押命令)。

詎料,被告遠東銀行信託部收受系爭2月10日扣押命令後,竟於同年月17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2月10日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伊始知系爭信託專戶先前已經何純敏終止信託,並由被告遠東銀行對其返還信託財產628萬8,776元。

而被告二人於105年3月31日辦理系爭信託帳戶交接過程中,理應由被告中信銀行告知被告遠東銀行有關系爭信託帳戶內之信託財產,業已遭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為扣押等情事,倘被告中信銀行未如實告知,導致被告遠東銀行後續對何純敏之給付違反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進而損害伊對何純敏上開債權執行受償之權利,則被告中信銀行自有消極不告知之過失,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伊負628萬8,776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倘被告中信銀行已對被告遠東銀行告知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則顯然被告遠東銀行亦屬過失侵害伊對何純敏之債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8萬8,776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遠東銀行以:伊並非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所指之第三人,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伊,故原告主張伊違反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無依據。

再者,被告中信銀行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信託帳戶內之信託財產結算移轉點交予伊之信託部時,並未告知其曾收受扣押命令,故伊在原告提起本訴前,並不知悉有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之存在,遑論主觀上具有違反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之故意或過失;

且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將信託財產交付予何純敏,係依據信託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不法行為存在。

此外,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之債權未受償之損害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且強制執行法第51條僅是單純規定查封效力之法律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信銀行以:伊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信託專戶保管之信託財產移轉由新受託人即被告遠東銀行信託部保管,係依信託委託人代理人即訴外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公司)六職等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徐旭東之通知所為,且該行為並非移轉財產予何純敏或對其清償系爭信託受益權,自無違反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之情事,況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對原告既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將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返還予何純敏,致其未能收取而無法滿足其對何純敏之債權云云,充其量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告對何純敏所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既仍然存在,則其是否受有實際損害,誠有疑義。

況且,何純敏當時對系爭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債權,於000年0月間亦曾遭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扣押在案,亦即該扣押標的存有包含原告在內之複數債權人存在,而原告對何純敏之債權既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則原告逕以系爭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全額,據以計算其無法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前第61529號執行事件中,原告為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為扣押系爭信託受益權,對於何純敏與中信銀行核發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與補充前開扣押命令的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於101年7月2日送達中信銀行時,其持有何純敏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內容為遠東新股票154,192.39股及銀行存款45元,當時股票權益若出賣再加上銀行存款,其金額為493萬4,156元。

嗣後於第61529號執行事件中,對前開扣押之系爭信託受益權並未進行拍賣換價程序或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之命令。

於105年3月25日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六職等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徐旭東(依乙被證1的信託契約第3條)發函要求中信銀行於105年3月31日前將信託財產移轉給新受託人—即遠東銀行(營業部),並於105年3月31日終止其與中信銀行的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契約代號:D-1402)之契約關係。

中信銀行即依前開函文指示,於105年3月31日將包含系爭信託受益權在內的信託財產均移轉到新受託人—遠東銀行的信託集保專戶,並製作「信託財產結算移轉新任受託人點交確認單」給遠東銀行(見本院卷第329頁),遠東銀行成為系爭信託受益權新的受託人。

何純敏於109年9月2日退休,並於109年10月5日退出持股會,符合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六職等員工持股會全體會員與遠東銀行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契約所定結算退還信託財產之要件,遠東銀行將何純敏信託之全數股票賣出折現後,與其其他款項一併於109年10月16日退還何純敏,共計退還628萬8,7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至383頁),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然原告主張中信銀行收到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以及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後,縱使嗣後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受託人(受託銀行)變更,其有義務於移轉信託財產時告知下一任信託受託人前開扣押命令執行一事,卻未於105年3月31日將信託財產結算並匯入遠東銀行時告知之(見本院卷第384頁);

或遠東銀行已受中信銀行告知前開遭執行扣押命令之情形,仍於109年10月16日對何純敏清償系爭信託受益權,返還信託財產628萬8,776元,要屬違反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規定,被告二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就其無法從系爭信託受益權取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384頁),則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應先指明①渠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其有何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且②致其受有損害,並負舉證之責。

茲分述原告所指情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下:㈠中信銀行部分: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命令應為送達始發生效力,且其效力,就一般債權而言,僅及於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存在之債權全部。

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查封執行之效果,於發扣押命令的情形類推適用之,亦即,若執行債務人或收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仍得主張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遭扣押之債權存在。

惟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保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遭扣押當時狀態,於執行法院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之命令,或進行拍賣換價程序並分配價款給執行債權人之前,執行債權人尚無權直接就前開遭扣押之債權取償,遑論直接對第三人請求給付。

扣押命令之執行方式、效力時間、對象與範圍、違反時的效果,均先予敘明。

⒉查,第61529號執行事件執行情況為執行法院先對何純敏與中信銀行發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內容為:「主旨:禁止債務人何純敏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

(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亦請覆知本院俾便結案)說明: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52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何純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⑴新台幣21,899,0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新台幣11,062,7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

……」,該扣押命令於101年7月2日送達中信銀行,中信銀行於同日發函回覆執行法院:「主旨:陳報債務人何純敏……截至民國101年7月2日止對本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請查照。

說明:……二、持有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權內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遠東新員工持投信託-遠東新股票154,192.39股及銀行存款45元。

三、以上受益權得領取數額,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需於一定條件成就後方能確定;

即受益權得行使時間及其實際提領數額應視債務人是否符合與其服務公司約定之契約、辦法等規定,使得確定其是否有權領取即可得領取之數額。

四、惟債務人目前未申請退出信託,信託關係尚未終止,故信託財產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受益權不可行使。」

,陳明因條件尚未成就,無法確定債權可否領取與領取數額。

執行法院復於101年7月26日發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

用以補充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等情,本院已調取前開執行程序卷宗查明,並有前開扣押命令、中信銀行101年7月2日回覆函文以及中信銀行於103年間再次收到扣押命令時於103年1月9日回覆先前已經遭扣押之情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至33頁、第325、335頁)。

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說明,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是自101年7月2日起生效,其效力及於當時中信銀行持有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內容,中信銀行遭禁止之行為是向何純敏清償。

⒊嗣後中信銀行直到105年3月25日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六職等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徐旭東(依乙被證1的信託契約第3條)發函要求其於105年3月31日前將信託財產移轉給新受託人—即遠東銀行(營業部),並於105年3月31日終止其與中信銀行的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契約代號:D-1402)之契約關係,其即依前開函文指示,於105年3月31日將包含系爭信託受益權在內的信託財產均移轉到新受託人—遠東銀行的信託集保專戶,由遠東銀行成為系爭信託受益權新任受託人為止,因何純敏退出信託的條件在前開期間並未成就,中信銀行均未向何純敏清償。

⒋中信銀行在105年3月31日受託人變更以前均未對何純敏清償,其並未違反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或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遑論有違反強制執行法可言。

中信銀行於105年3月31日製作「信託財產結算移轉新任受託人點交確認單」給遠東銀行(見本院卷第329頁),其內容雖未載明並告知遠東銀行系爭信託受益權已受扣押情事,然依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與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均僅有禁止中信銀行對何純敏為清償行為,並未課予其將受扣押一事轉告知下一任信託受託人之義務。

是中信銀行消極未將受扣押一事告知遠東銀行,尚難認屬違反扣押命令的行為。

原告主張中信銀行收到前開扣押命令後,即與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另發生法定的委任契約關係,產生告知下一任信託受託人系爭信託受益權遭到扣押命令執行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84頁),其未消極告知遠東銀行,即屬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為中信銀行否認。

原告就所謂「法定的委任契約關係」從何而來亦未指出依據或證明(見本院卷第385頁),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⒌再者,第615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之命令,或進行拍賣換價程序,原告尚無從就遭扣押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取償。

原告主張自己對何純敏之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被告中信銀行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⒍綜上,中信銀行於105年3月31日移轉信託財產予新任受託人遠東銀行時,未告知遠東銀行系爭信託受益權受扣押一事之不作為,並未違反扣押命令、強制執行法或其他義務,尚非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核屬無據。

㈡遠東銀行部分: 何純敏於109年9月2日退休,並於109年10月5日退出持股會,因已符合退還信託財產條件,新任受託人遠東銀行乃於109年10月16日將包含系爭信託受益權在內的信託財產一併折現共計628萬8,776元退還何純敏,已對何純敏清償系爭信託受益權等情,固如前三、所述。

然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未曾送達至遠東銀行,亦無證據顯示遠東銀行知悉前開扣押命令。

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6月22日扣押命令與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並未對遠東銀行發生效力,原告主張遠東銀行違反系爭7月26日扣押命令云云,於法不合。

至於嗣後原告於112年1月6日再次聲請對何純敏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第4357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2月10日雖有核發系爭2月10日扣押命令,惟該扣押命令於112年2月13日方送達遠東銀行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第4357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系爭2月10日扣押命令送達遠東銀行時,系爭信託受益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遠東銀行自無從為扣押。

從而,遠東銀行於109年10月16日對何純敏為清償,並未違反法院扣押命令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並無不法,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強制執行法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不足取;

被告抗辯渠等並無不法行為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28萬8,776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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