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78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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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黃楓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許百辰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購買具有收藏價值之古玉,故委託訴外人林登國尋找合適之收藏標的,林登國遂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於告知被告前開收購古玉之目的後,代理伊與被告成立以新臺幣(下同)395萬元為對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45件古玉(下合稱系爭古玉)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伊嗣後發現系爭古玉均為仿製品,而無存在任何收藏價值,則本件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古玉顯不符債之本旨,且無從補正,故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因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自應將受領之價金如數返還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登國係以自己名義向伊購買系爭古玉,而非代理原告向伊購買系爭古玉,則原告購買系爭古玉之交易相對人實為林登國,故原告以系爭契約遭解除為由,而向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再者,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古玉係伊賣與林登國之古玉,亦無從認定伊確有因買賣系爭古玉而獲取395萬元之價金。

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古玉為仿製品一節,並未提出何證據為佐證,亦難認伊有何給付違債之本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㈠原告以被告販賣與其之53塊古玉為仿製品為由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01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由林登國代理伊與被告簽立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自100年左右開始向林登國買了2,000多萬的古玉器,其中有466萬元的古玉是林登國向被告轉購的,伊之後陸續請教別人,發現林登國賣給伊的玉器都有問題,但伊覺得林登國也是被騙的,才會把假的古玉賣給伊,且林登國曾跟伊說他賣給伊的古玉就是外面有些收藏家或仲介介紹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12號卷《下稱偵卷》第36、331頁),可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認為系爭古玉係林登國賣與原告之物,則原告所認知之交易相對人既為林登國,自難認原告確有經林登國代理而與被告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從而,原告上揭經林登國代理之主張,顯與其先前陳述矛盾,應為其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

再者,證人林登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逕行將票據交與被告之原因在於兩造互不熟悉,且被告也說沒必要跟原告認識,就由伊與原告接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已見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亦難認兩造間有何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可徵被告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古玉之契約相對人非伊等語,確非無據。

更甚者,參以林登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當初會交付支票給被告,就是為了跟他買古玉轉售給原告等語(見偵卷第331頁),益徵向被告購買古玉之相對人實為林登國無訛,職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至為灼然。

⒊至林登國曾於與被告商討系爭古玉處理事宜時向被告表示:當初也跟你說人家這是收藏家要的,建設公司要的,以後要展覽,要出書,你要給我弄得可以交代等語,雖有林登國與被告於108年4月7日對話譯文及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然則,細觀上開譯文,可見林登國並未說明收藏家、建設公司為何人,已難認林登國業已向被告表明代理原告之意,則林登國上開所述,至多僅得解釋為其向被告說明購買之動機,尚無從逕以此認定被告承認系爭契約存在。

又卷附古董退回被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5頁)、手寫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實僅能說明被告確可能自林登國處收受系爭古玉,然並未能證明原告業經林登國代理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本院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古玉確已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自難認定系爭契約確屬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名稱 編號 名稱 編號 名稱 1 人形出廓璧 16 漢代雙龍首璜 31 齊家3孔玉戈 2 小龍出廓璧 17 虎雲紋一對 32 西周青五獸 3 奉式玉璧 18 漢代勾雷雲紋雙鳳出廓璧(小) 33 商神獸 4 西周咬尾龍 19 漢代玉豹紙鎮 34 西周雙龍玉璧 5 春秋虎形佩 20 西周虎形玉璜佩 35 商齒狀戚 6 西周鳳鳥佩 21 谷紋青玉琮 36 春秋雙龍佩一對 7 方形璧 22 戰國雲紋璜 37 春秋韘形佩一對 8 齒型邊璧 23 春秋玉璜 38 漢出廓鳳紋璧 9 西周兔形佩 24 戰國四龍首出廓四鳳璧 39 春秋玉聯璧 10 雙鳳出廓璧 25 戰國龍佩 40 雙龍出廓玉佩 11 漢劍柄 26 西周玉戈 41 春秋雲紋六聯璜 12 漢代勾雷雲紋雙鳳出廓璧 27 齊家3孔玉戈 42 漢代勾雷雲紋雙鳳出廓璧 13 西周水銀沁髮插 28 齊家玉戈2孔 43 璧勾連 14 W型雙龍玉佩 29 齊家1孔玉戈 44 西周虎形璜 15 西周螭首玉戈鐵鏽沁 30 齊家1孔玉戈 45 西周玉璧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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