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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迪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佩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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