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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范伯智
本訴暨反訴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本 訴
複代理人暨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唐修偉
唐儷方
本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郭姵君
本訴暨反訴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李光中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3人(以下各逕稱其名)依民法第367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依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或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3人。
被告則辯稱原告3人未能受領買賣價金,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並以原告3人違反其等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郭豫源(已歿)間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6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使郭豫源受有48萬7500元之損害,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且唐修偉有返還郭豫源76萬元借款之義務,被告為郭豫源唯一繼承人,故郭豫源之債權已由被告繼承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范伯智、唐儷方各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本息、唐修偉應給付被告92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50頁)。
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反訴起訴聲明為:㈠范伯智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唐修偉應給付被告92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唐儷方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嗣變更、追加反訴聲明為:㈠范伯智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唐修偉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唐儷方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先位:原告3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即原告3人之母王璞英(已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76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唐修偉應給付被告76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3人主張:⒈先位主張:兩造原為系爭房地之之共有人,原告3人欲處分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范伯智對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經被告函覆願意優先承買。
范伯智本人並代理唐修偉、唐儷方於111年9月15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價金340萬元, 原告3人業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藉故范伯智就唐修偉、唐儷方之授權有瑕疵,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書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取回履約專戶內之金額,致原告3人迄今未取得買賣價金。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3人。
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主張:如法院認原告先位請求全無理由,被告無故拒絕給付價金,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256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3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20000返還登記各9/20000予原告3人。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20000返還登記各9/20000予原告3人。
㈢被告應將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之447/10000返還登記各149/100000予原告3人。
㈣被告應將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之447/10000返還登記各34/100000予原告3人。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郭豫源與王璞英於95年1月25日公證結婚,郭豫源於94年3月15日應王璞英之請託,於94年3月15日匯款76萬元予唐修偉。
王璞英於104年1月2日死亡,原告3人於王璞英去世後,自行將王璞英之195萬元現金取走,並取走原由郭豫源與王璞英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行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郭豫源嗣對原告3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王璞英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遺產,由郭豫源及原告3人按應繼份分配之,但郭豫源以195萬元現金1/4之繼承權利,換取原告3人同意郭豫源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
郭豫源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8贈與登記予被告。
被告接獲范伯智優先承買通知時,顧及郭豫源安心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無奈函覆願意優先承購,范伯智覓得訴外人即地政周柏旺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擔任履約保證,於111年9月15日完成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之簽署。
被告已於111年9月16日將14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又於111年9月28日將2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故於111年10月3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因不明原因原告3人與僑馥建經於111年10月14日擬定系爭協議書,原記載將買賣價金,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之剩餘款匯入范伯智新光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因新光銀行並無永吉分行,周柏旺擅自在系爭協議書上填入被告帳戶,買賣價金340萬元於111年11月7日匯回被告帳戶。
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原告3人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買賣契約關係已消滅,原告3人迄今亦未提出供被告匯款之帳戶,被告無從給付,被告並無違約,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更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⒉如法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被告依序為下列抵銷抗辯:⑴第一項抵銷抗辯48萬7500元:原告3人與郭豫源業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應讓郭豫源得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原告3人卻將系爭房地出售,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為可歸責於原告3人事由之給付不能,損害即郭豫源原對王璞英生前財產195萬元1/4之權利即48萬75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各應賠償16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得以此第一項抵銷抗辯向原告3人先位請求之340萬元為抵銷。
⑵第二項抵銷抗辯76萬元:無論上開48萬7500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請本院繼續審理第二項抵銷抗辯,依原告3人之陳述,郭豫源係基於與王璞英間委任契約關係而於94年3月15日匯款76萬元予唐修偉,委任關係於王璞英去世後消滅,由原告3人繼承王璞英返還76萬元之債務,由被告繼承郭豫源之債權,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應於繼承王璞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得以此第二項抵銷抗辯向原告3人先位請求之340萬元為抵銷。
⑶第三項抵銷抗辯76萬元:如法院認為第二筆抵銷抗辯無理由,請繼續審理第三項抵銷抗辯,郭豫源於94年3月15日匯款76萬元予唐修偉,與唐修偉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債權現由被告繼承,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唐修偉給付被告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得以此第三項抵銷抗辯與唐修偉先位請求在76萬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⒈反訴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之原因事實:如本訴第一項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所示。
⒉反訴第四項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如本訴第二項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所示。
⒊反訴第四項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如反訴第四項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主張反訴第四項備位聲明,如本訴第三項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所示。
⒋爰反訴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反訴第四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6條、第1153條規定;
反訴第四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范伯智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及自本書狀(按:即被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下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唐修偉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唐儷方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先位:原告3人應於繼承王璞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76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唐修偉應給付被告76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范伯智則以(范伯智針對反訴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備位聲明所為答辯部分,不予記載):⒈針對反訴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3人確實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讓郭豫源自由使用系爭房地,原告3人係自郭豫源自願同意離開系爭房地後,才處分系爭房地,並無逼迫郭豫源使其離開系爭房地。
又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具郭豫源一身專屬性,不得由被告繼承,被告反訴第一項聲明請求不具當事人適格。
⒉針對反訴第四項先位聲明部分:范伯智否認王璞英與郭豫源間就76萬元匯款存在委任關係,應由被告舉證。
被告之請求僅憑18年前1張匯款單,業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范伯智為時效抗辯,唐修偉早於87年間移民國外,94年以前完全不認識郭豫源,如真有此筆債務,郭豫源為何生前不提出請求,中間還曾經過王璞英協調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唐修偉、唐儷方針對反訴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0-41、109頁):㈠原告3人與郭豫源於104年8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就王璞英之系爭房地,原告3人同意郭豫源得使用至百年。
㈡原告3人於111年8月29日對被告發系爭房地優先承買通知。
㈢被告於111年9月7日回覆原告3人願優先承買系爭房地。
㈣兩造於111年9月15日就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約定買賣價金340萬元,買賣價金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㈤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28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共340萬元。
㈥原告3人於111年10月3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㈦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㈧由被告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340萬元於111年11月7日匯還至被告帳戶。
㈨原告3人迄今尚未實際受領買賣價金340萬元。
㈩郭豫源與王璞英於95年1月25日公證結婚,被告為郭豫源唯一繼承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1年9月15日就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約定買賣價金340萬元,買賣價金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已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28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共340萬元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不爭執事項㈢、㈣),惟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340萬元於111年11月7日匯還至被告帳戶,原告3人迄今尚未實際受領買賣價金34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不爭執事項㈦、㈧、㈨),原告3人既尚未實際受領買賣價金340萬元,自仍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⑵被告固抗辯:其業已給付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買賣契約關係消滅云云。
惟兩造既經簽訂系爭協議書,無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原因為何,兩造業已同意於僑馥建經將履約保證專戶內價金撥付原告3人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告即應依他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3人,尚無認被告已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28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共340萬元即已履行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買賣關係已消滅之餘地,此部分參以系爭協議書亦勾選「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經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買賣契約將依雙方自行協議處理」亦明買賣關係並未消滅,被告仍須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3人迄今未提出供被告匯款之帳戶,被告無從給付,被告並無違約,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更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
惟本件原告3人提起訴訟之原因即係起訴前被告對於范伯智有無代長期居住國外之唐修偉、唐儷方受領買賣價金權限有所質疑,否則即無須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范伯智於起訴前即已於111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40萬元,仍無法獲得被告之給付乙情即明(見店司補卷第33頁),本件原告3人既已委任陳德峯律師提起訴訟,為如本訴之請求,唐修偉、唐儷方委任陳德峯律師之委任狀其上簽名之真正亦已獲得駐外單位之驗證,有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2紙在卷可考(見店司補卷第71-76頁),陳德峯律師屬合法代理原告3人為本訴之請求,因被告法律上仍有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40萬元之義務,本院即應判准原告3人本訴之先位請求,被告不得再執原告3人未提供匯款帳戶置辯。
另原告3人本訴先位聲明之請求,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無涉給付遲延,更無討論可否歸責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⒉被告之三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⑴第一項抵銷抗辯48萬750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3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應就原告3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細繹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㈠),原告3人乃允諾同意郭豫源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故所謂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自須以原告3人不讓郭豫源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之事實存在為其前提,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即范伯智委託律師於111年8月29日對被告所發優先承買通知(見店司補第15頁),僅能證明原告3人欲處分系爭房地,並對共有人性質之被告發優先承買通知之事實(參不爭執事項㈡),與原告3人不讓郭豫源使用系爭房地至百年之情事無法劃上等號,被告就對己有利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已難認原告3人有何給付不能情事,被告第一項抵銷抗辯,顯不可採,本院自毋庸續予論述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可採。
⑵第二項抵銷抗辯76萬元:依被告第二項抵銷抗辯原因事實之主張,其前提自在於郭豫源與王璞英間就郭豫源匯款76萬元予唐修偉存在委任關係,必此前提事實存在,始有討論委任關係是否於王璞英死亡後消滅,並應由原告3人繼承王璞英之償還費用義務之必要,故仍應由被告先就郭豫源與王璞英間存在上開委任關係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惟因被告本件所舉證據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僅能證明郭豫源於94年3月15日匯款76萬元至唐修偉名下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郭豫源與王璞英間存在上開委任關係之事實。
至被告所引范伯智書狀陳述:「系爭借款也可能是反訴被告3人之母親請託第三人郭豫源代為幫忙存入」(見本院卷第87頁),係在駁斥被告主張郭豫源與唐修偉間就76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純屬推測語氣,無從解為訴訟上自認至明。
因被告就郭豫源與王璞英間存在上開委任關係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第二項抵銷抗辯,顯無可採,本院毋庸再予論述委任關係是否消滅、原告3人是否繼承王璞英費用償還債務之必要。
⑶第三項抵銷抗辯76萬元:依被告第三項抵銷抗辯原因事實之主張,其前提自在於郭豫源與唐修偉間就郭豫源匯款76萬元予唐修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必此前提事實存在,始有討論唐修偉是否應負借款返還義務,故仍應由被告先就郭豫源與唐修偉間存在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惟因被告本件所舉證據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僅能證明郭豫源於94年3月15日匯款76萬元至唐修偉名下帳戶之事實,無法證明郭豫源與唐修偉間就76萬元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因被告就郭豫源與唐修偉間存在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第三項抵銷抗辯,顯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本訴先位聲明之請求,應屬有據。
又原告本訴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原告本訴之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經本院質之被告,本件是否確定要在本訴提與反訴內容實質相同之抵銷抗辯,被告之本訴暨反訴訴訟代理人陳稱:是(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被告已不爭被告在本訴所提抵銷抗辯,與反訴請求,實質相同,即本訴第一項抵銷抗辯,對應至反訴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本訴第二項抵銷抗辯,對應至反訴第四項先位聲明,本訴第三項抵銷抗辯,對應至反訴第四項備位聲明。
而關於被告在本訴所提三項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參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⒉),是被告所提反訴請求,自亦均無理由,理由均同本院在本訴三項抵銷抗辯之論述,本院自毋庸在判決之反訴部分予以重複記載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22日(見店司補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反訴依民法第226條、第478條、第546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㈠范伯智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唐修偉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唐儷方應給付被告16萬25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先位:原告3人應於繼承王璞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76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唐修偉應給付被告76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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