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4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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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芸

被 告 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法定代理人 邱晉芛
訴訟代理人 李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共1,005平方公尺)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6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6,2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84,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8,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6,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和平東路3段697之12號之磚造一層廟宇、搭棚、水泥地及磚造地下層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941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9頁)。

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惟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原告遂以97年7月16日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

然系爭土地上現仍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00號之磚造一層廟宇、搭棚、水泥地及磚造地下層建物占用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於97年7月開始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被告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為1,407,932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被告並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6,2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932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6,24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之前確有承租系爭土地,嗣因未繳納租金於97年遭原告解約,對原告主張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無意見。

惟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又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鐵板,該部分係為安全考量而設置,並供人乘涼、通過,而棚架、空地等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不應計算至租金數額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主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中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土地範圍簽訂租賃契約,其上坐落有磚造廟宇、搭棚、水泥地及磚造地下層建物等,原定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惟因被告積欠租金未繳,經原告於97年間已終止租約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勘查紀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7月16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經本院現場履勘被告目前占用情形,並經原告指明複丈範圍如之前租約範圍所示(本院卷第105頁),經複丈如附圖之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1,005平方公尺),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另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請求數額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抗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鐵板,該部分係為安全考量而設置,並供人乘涼、通過,而棚架、空地等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不應計算至租金數額內等語。

然被告前係向原告承租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範圍土地使用,租約終止後,本應返還承租土地之範圍予原告,被告並未返還,自有無權占用之情事;

且被告搭蓋棚架、鐵板及水泥地在系爭土地上,自屬占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上亦載明租賃基地坐落有磚造廟宇、搭棚、水泥地及磚造地下層建物等,本院卷第27頁),並不因該地方被告開放予供不特定公眾乘涼、使用、隨意通過或進出而有差別。

而本件附圖所示之占用範圍即為依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範圍為複丈,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以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共計1,005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至系爭租約上雖計載面積為98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7頁),惟依「六、特約事項」第1項載明,本租約地號以約計面積出租,則就面積僅大約為估算,是應以本院現場履勘確認承租範圍之實際占用面積計算為準,附此敘明。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㈡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起訴(112年5月25日)前5年(即107年5月25日)之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原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之方式計算(年租金),據原告提出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為佐(本院卷第35頁),考量原租約所約定租金數額即被告原本使用土地之對價即原告可收取之金額,則以原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作為計算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第211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8,622元(見附表2計算式)。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428,62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44元(每月金額計算式同附表2編號4),為有理由。

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給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法第439條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次月1日支付之,被告若屆期未結付,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6,2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②給付原告428,622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6,2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複丈成果圖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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