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521,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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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李卉羽
王忻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啓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原名王鎮東,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更名)對被告所負、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六九號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七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均以原告繼承王啓鴻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洪主民,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辭任董事長職務,經剩餘董事改選郭倍廷為新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函、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五七至六七),已經本院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郭倍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卷第六九至七二頁)。

二、訴外人洪文興固於一一三年一月五日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八一頁),惟郭倍廷既已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自斯時起已無欠缺,而郭倍廷復迄未喪失董事長身分、未喪失代理權(參見卷第八三至八七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自無由他人承受訴訟之可言,洪文興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

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元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啓鴻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見審訴卷第九頁)【關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經和解終結,爰不贅述】,於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負之債務,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啓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見橋頭地院訴字卷第三十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業按原告請求意旨更正文字】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啓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原名王鎮東,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更名)對被告所負、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六九號債權憑證(即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七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均以原告繼承王啓鴻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啓鴻對被告負有債務,經被告取得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六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王啓鴻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原告李卉羽、王忻慈分別為王啓鴻之配偶、子女,均為王啓鴻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或辦理限定繼承,依當時民法繼承之規定,固繼承王啓鴻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債務連帶負責;

然王忻慈於○○○年○月間出生,王啓鴻死亡時年僅二歲,無行為能力,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李卉羽係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王啓鴻結婚,亦不知悉王啓鴻前開對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債務,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王啓鴻對被告所負、如執行名義(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六九號債權憑證即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七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答辯如下:(見審訴卷第七三、七四頁)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爭執王啓鴻對臺灣省合作金庫(業讓與被告)所負債務為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就王啓鴻對被告所負債務,仍僅以繼承王啓鴻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以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王啓鴻生前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二百一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前經合庫取得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王啓鴻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後合庫將對王啓鴻之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變更取得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六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計至○○○年○○月間,被告對王啓鴻之債權尚餘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等節,此經被告以書狀陳明在卷,且有債權憑證可稽(見審訴卷第七三至七九頁)。

(二)王啓鴻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原告李卉羽、王忻慈分別為王啓鴻之配偶、子女,均為王啓鴻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或辦理限定繼承,王忻慈於○○○年○月間出生,於王啓鴻死亡時尚未滿兩歲、無行為能力,李卉羽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王啓鴻結婚,不知悉王啓鴻婚前債務情形,此經原告陳述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法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審訴卷第二三、二五頁、橋頭地院訴字卷第三七至四一頁)及高雄地院覆函(見審訴卷第八三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五三、五五頁)可考。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除民法繼承編有特別規定者外,繼承在民法修正前開始者,依繼承開始時(修正前)之規定。

原告李卉羽、王忻慈為王啓鴻之配偶、子女,王啓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前已述及,依前開規定,原告均為王啓鴻之繼承人,除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特別規定情形外,自王啓鴻死亡時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即繼承王啓鴻財產上非專屬一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就債務連帶負責。

(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
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四日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
段亦有明定。
王忻慈於○○○年○月間出生,王啓鴻○○○年○月間死亡時尚未滿二歲,前業提及,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無行為能力,顯無從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依前開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前段規
定甚明。李卉羽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王啓鴻結婚,迭已
載明,而王啓鴻對合庫之債務係發生於○○○年○月○日以前,此觀卷附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
二六六九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六
三七號債權憑證)所示是筆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即
明,是王啓鴻是筆債務發生於與李卉羽結婚前近三年以前
,參諸合庫對王啓鴻取得之執行名義最早於八十八年間(
即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七號債權憑證),
斯時李卉羽與王啓鴻甫結婚年餘,王啓鴻復於雙方婚後未
滿二年旋即死亡,難期李卉羽知悉、明瞭王啓鴻婚前之債
務狀況,應認李卉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王啓鴻死
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王啓鴻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茲上述規定,亦應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王忻慈於○○○年○月間出生,於王啓鴻○○○年○月間死亡、繼承開始時尚未滿二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李卉羽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王啓鴻結婚,婚後未滿二年王啓鴻即死亡,且王啓鴻對合庫之債務均發生於與李卉羽結婚前,李卉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王啓鴻死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王啓鴻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前段規定,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啓鴻對被告所負、如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六九號債權憑證(即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七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均以繼承王啓鴻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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