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52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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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林月秀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洪茂林

被 告 鄭本誠
鄭本順
鄭本權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本誠、鄭本順、鄭本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雨遮、雨水槽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229號建物)之雨遮,越界至原告所有同區段233建號建物(下稱233號建物)及同區段4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22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雨遮、雨水槽侵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雨遮、雨水槽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本順、鄭本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233號建物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毗鄰之22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於229號建物頂樓加蓋雨遮、雨水槽,越界侵入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致大量雨水潑向233號建物,不止發出嚴重噪音,更使233號建物遇雨則滲漏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即雨遮、雨水槽,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上開更正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鄭本誠到庭陳稱:伊同意拆除;

229號建物雖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但處分後是5個兄弟姐妹平分,因手足感情不佳,有人不願出錢等語。

㈡被告鄭本順、鄭本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229號建物頂樓加蓋雨遮、雨水槽,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上方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29號建物謄本、雨遮及雨水溝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97、101、17-19頁)。

又本院於113年1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被告所有之雨遮、雨水槽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59頁),且為被告鄭本誠所不爭執,被告鄭本順、鄭本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加蓋之雨遮、雨水槽係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缺乏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屬附屬建物,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之雨遮、雨水槽即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復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A部分雨遮、雨水槽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上方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且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上方之雨遮、雨水槽,因與原告所有233號建物緊鄰密接,極易造成233號建物滲漏水,妨害原告對於233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雨遮、雨水槽,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雨遮、雨水槽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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