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56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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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林祥傳
被 告 蔡崇德
訴訟代理人 蔡聰鑫
被 告 蔡張梅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C範圍內所有依附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側邊牆壁上之固定物如棚架、鐵架、鐵門、木板、排油煙系統等及其相關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完全移除,並將該側牆上所有窗戶被封鎖與遮蔽設施拆除,恢復其原狀。

嗣於民國112年9月12具狀表明為訴之變更,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之違法設施,致受有損害,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8萬9,150元之本息(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413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107至108頁)。

核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以被告違法設置前述棚架、鐵架、鐵門、木板、排油煙系統等設施事實為據,所變更之前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可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毗鄰之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於系爭11號房屋後側空地搭蓋違建,卻越界竊佔伊之土地,越界寬度約12公分,且被告違建物屋頂直接插入伊前開房屋牆壁,使雨水與汙水直接衝入伊房屋牆壁,致伊前開房屋牆壁與地下室嚴重受損;

又被告前述違建物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係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伊前開房屋牆壁,致伊房屋牆壁更進一步受損;

再被告封住伊房屋3個窗戶以利其營業,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窗戶,室內無陽光、終日如黑夜,且空氣無法流通,無法適居;

另被告依附系爭22號房屋之前述排油系統日夜排放汙氣進入伊室內,致伊室內長期空氣汙染、居住環境惡劣,更無法居住,被告已侵害原告健康權、自由權與居住權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已修繕房屋費用12萬8,100元、再修繕房屋費用27萬5,625元、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失72萬元、慰撫金46萬元及清潔費5425元,合計共158萬9,150元本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9,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未曾增建或改建,本件已經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再為複丈測量,原告指界要求測量之紅線內A區範圍乃原告自己之建築牆壁,非被告之牆壁,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又被告已自動拆除疑有爭議之雨遮部分,於拆除過程中均可見前開雨遮僅依附原告牆垣、未有插入原告房屋牆壁之情,且系爭22號房屋上所有排水管及電纜線等均為原告及樓上鄰居所架設之排水明管及電纜線,全部非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無侵占原告土地情事。

另原告前述所指被告設置之物均在被告自己的房子內,其等所依附者亦是被告自己房屋的牆壁;

被告封住的窗戶及其所在位置也分別是被告的窗戶、牆壁及土地上,無原告所指依附其牆垣之情,本件並無致原告受損之餘地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6地號土地,原告所持應有部分為1/4)上,被告則為系爭11號房屋即同小段01800建號之所有權人(被告蔡崇德、蔡張梅持分各為3/5、2/5),該屋坐落於同小段378地號土地(下稱378地號土地),前開2建物、坐落土地相鄰,有原告所提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8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前述2建物之照片(自屋外拍攝)、卷附同前小段3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376、37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11號房屋違建範圍及現況照片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13至15頁、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7頁、第221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87頁、第1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搭蓋之建物有越界約12公分,且前述建物之屋頂係直接插入系爭22號房屋牆壁,因而使雨水及汙水衝入系爭22號房屋牆壁,致原告所有之該屋牆壁與地下室受損;

又被告所搭蓋建物之固定物如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原告前開房屋之牆壁,且被告封住原告房屋3個窗戶,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窗戶;

另被告排油系統日夜排放汙氣進入原告室內,致原告室內長期空氣汙染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工程請款單含修繕工程附件、工程報價單、台北地政雲網路資料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如原告所指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

⒉如有,則原告所受損害究為若干?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倘有爭執,且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至於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搭違建越界建築約12公分,前開違建物之屋頂直接插入伊所有系爭22號房屋牆壁,使雨水與汙水衝入該屋牆壁,致系爭22號房屋牆壁與地下室受損乙節,稽之原告於因被告系爭11號房屋越界建築,而另案請求之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界被告越界建築範圍後,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指稱被告越界區域所測繪之A、B兩區,僅其中A區部分(面積約0.38平方公尺)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376地號土地;

B區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則均在被告所有之378地號土地上,顯見搭建於B區部分之建物,並無原告指稱之越界事實。

⒉至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外牆固有占用37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共0.38平方公尺,而可認為系爭11號房屋占用原告前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惟衡以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如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差,或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令本即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即俗稱之公差,此散見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6條、第90條、第127條、第128條、第153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51條等規定,參內政部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本件依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左上角顯示該圖製作比例尺為1/500,依前開內政部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所定:「十一、檢測標準:㈠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公釐(即mm)」,以1/500比例尺誤差範圍為15公分(計算式:500×0.3mm),併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2項規定,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以系爭11號房屋建物之地面層總面積為90.18平方公尺(76.26公尺+6.96公尺+6.96公尺,見北司補卷第15頁),以此計算求積誤差範圍為1.9263平方公尺(0.2√90.18+0.0003×90.18平方公尺=1.9263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下4位),而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如A所示範圍,占用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38平方公尺,顯在上開求積容許誤差值範圍之內,而無從排除係肇因於測量誤差所致,準是,僅依此測量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376地號土地。

⒊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搭蓋之系爭11號房屋之屋頂直接插入伊所有系爭22號房屋牆壁,致後者牆壁與地下室受損云云。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指稱被告搭蓋之屋頂直接插入其上開房屋牆壁,使雨水與汙水衝入其房屋牆壁,並致該屋牆壁與地下室受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惟依前開照片所呈,縱有原告指稱之鐵條架於兩造相鄰之房屋牆壁上,及被告搭蓋雨遮棚架之事實,然上開鐵架與雨遮是否必然造成原告房屋牆面汙損與地下室漏水受損之因果關聯,未見原告舉證,且參以原告系爭22號房屋係於60年間建成(見北司補卷第13頁),迄今已逾50年之久,原告上開房屋牆面因年久失修而有毀壞,乃屬必然,原告提出之前開房屋照片牆壁或地下室之汙損,尚難逕予推論係應歸咎於被告所為,本院自無從遽予認定原告所指為真。

至於原告另執現場照片多幀(見本院卷第180至191頁)據以主張,對比系爭22號房屋之另一邊牆壁,可見該牆壁之狀況至今仍然安好,惟與被告相鄰之牆卻日益毀損,以此推之,可證被告毀損之事實云云,然衡之事理,建造達50年之較老建築物,其牆壁漆面或發生毀損、脫落之原因甚多,此非必然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搭蓋之建物插入原告牆面所致,是原告於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復就原告主張系爭22號房屋搭建之固定物如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係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原告系爭11號房屋牆壁乙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細繹前開照片所呈,無從判斷被告有如何將原告所指稱之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原告系爭22號房屋牆壁之情事,更遑論有何因此而致原告受損之狀況(關於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充足舉證)。

原告指稱被告為如前所述之侵害行為,然既就相關要件事實未依法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判斷因果關連之相當性。

再者,關於原告所指被告以磚牆、木板、屋頂等物強制封住原告3個窗戶,而分別當其所營卡拉OK歌唱用之衛浴間、廚房與堆積雜物長廊等情,雖亦提出卷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觀之前揭照片,係被告於自己屋內將所有窗戶封閉另為他用,並非將原告所有22號房屋窗戶封閉,此與被告所辯封住的窗戶及所在是被告的牆壁及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大致相符。

互核上開事證,既無相關事證資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系爭22號房屋之窗戶有不法作為,本院當無從論斷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對原告之窗戶實施不法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架設排油系統日夜排放汙氣進入原告室內,致使原告室內長期空氣汙染等節。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規定參照);

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衡以民法第793條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除因客觀上超越法律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乃允許請求賠償,否則鄰居之間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固提出伊所指摘被告架設排油煙設備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由前開排油煙設備照片,無從推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生活之具體不法作為;

更查全卷,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證該排油設備有如何導致系爭22號房屋受損之情,本院無從僅由前開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架設排油煙系統有製造煙氣、臭味,且其煙氣、臭味已超過當地慣習,並逾越一般當地居民得忍受之程度,從而構成不法之侵害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萬9,150元之本息,亦無理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

關於賠償之範圍,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

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⒈查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是否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376地號土地,尚屬有疑,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存在,要非無疑。

再者,依原告所提具體化其損害之證據,分為其所有系爭22號房屋之修復費用、未能出租所致租金損失,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請求之慰撫金,核均非被告占用系爭22號房屋坐落之376地號土地所受損害之證明,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已乏所據。

至於原告提出承馥工程行出具之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資以主張其所有系爭22號房屋確有修復之必要,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22號房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回復原狀,亦非有據。

⒉再關於原告提出臺北地政雲關於租金申報之資料,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72萬元,及被告應付清潔費用5,425元乙節。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伊如上所述之房屋租金損害及清潔費用,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2號房屋本有出租並藉以收取租金或有支付清潔費用之事實,原告既無證明其依已定之計劃而有預期可得之利益或支付費用,且亦查無被告何不法侵害之作為,原告據此主張得請求租金損害之賠償,即屬無據。

⒊另就原告請求慰撫金46萬元部分。

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指稱被告越界搭建違建物,前開違建物屋頂插入伊所有房屋牆壁;

又前開違建物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等直接釘入、固定或依附於伊前開房屋牆壁,致伊房屋牆壁與地下室嚴重受損;

另被告封住伊房屋3個窗戶,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窗戶,而受有損害等語,則被告所侵害者原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難謂有如何之加害行為;

何況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前述被告架設之排煙系統等設施,究有使其遭受如何具體之侵害或影響,是核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均有所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準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月2萬元,共計46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既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連為何,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9,15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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