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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城集
馮菊英
謝秀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叄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萬9,635元。
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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