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清償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5日」,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第二行「清償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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