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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7號
上 訴 人 蔡美玉
即 被 告 樓之3
被 上訴人 豐宿創新壹旅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一部勝訴(即判決主文第1、2項,上訴人應將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00元本息)、一部敗訴,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返還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上訴利益即應為150萬元,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上訴利益為505,000元,合計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5,000元(計算式:1,500,000+505,000=2,00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
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尚應補繳23,083元(計算式:31,348-8,265=23,08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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