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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坤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安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繳納裁判費,茲分別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李坤旺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李坤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8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220元,未據上訴人李坤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李坤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匯普樂室公司)上訴部分:查上訴人燁聯公司、謙匯普樂室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2萬8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220元,未據上訴人燁聯公司、謙匯普樂室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燁聯公司、謙匯普樂室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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